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宗
蘇怡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上訴
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0,
9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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