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0號
PTDV,106,訴,470,201807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藍晏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侯玉書
      侯翠芬
      侯傑騰
      黃志浩
      陳保合
      侯彥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123 分之65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6 年9 月30日具狀以上開 聲明記載有誤,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23 分之65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前陸續向訴外人陳英明陳英彥、欒巧齡、陳貴道、翁 明成、翁中良翁震坤翁慧娟翁千惠翁于婷等10人( 下合稱陳英明等10人)以買賣及交換方式取得坐落(重測前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5之11、15之55、15之190 、15之 80、15之86、15之223 、15之231 、15之278 、15之422 及 15之42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 地應有部分),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陳清地(下稱陳清地)名下。伊於民國86年10月21日將莿桐 段15之11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轉賣予訴外人枋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枋山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0日登記解散),並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其中同段15之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後為莿桐段796 ,面積4,4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因遭訴外人陳啟榮於不明時點興建之土地公祠占用其 上,占用面積為780 平方公尺,枋山公司之特別助理李泰雄 (下稱李泰雄)表示系爭土地為當工商綜合區用地,欲土地 公祠拆除。惟伊希望保留土地公祠,故同意將系爭土地靠近 土地公祠面積780 平方公尺之土地捐贈予土地公祠使用,枋 山公司應使土地公祠合法化及負責管理,李泰雄之助理即訴 外人謝秀青(下稱謝秀青)即於其91年1 月18日洽購第三次 土地買賣所製作之表格(下稱系爭表格)記載「藍先生同意 捐贈地號15-86 內之土地公祠土地,面積780 ㎡($804,200 )」等語,亦即枋山公司與伊間所訂立之三次買賣契約總價 金中應扣減新臺幣(下同)80萬4,200 元之意,堪認伊與枋 山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應減縮為3,652 平方公尺。嗣 於90年3 月6 日陳清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伊於91年9 月26日為履行與枋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將 陳清地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枋山公司指定枋山 公司及關係企業即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 鐵)之股東即被告,然因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未查系爭土地 之買賣範圍已減縮為3,652 平方公尺,竟仍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過戶登記予被告,直至106 年1 月10日伊調取系爭 土地之土地謄本時,始知上情,並於106 年1 月11日向高雄 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㈡、伊依約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土地公祠使用,枋山公司亦自買賣 價金中扣除該80萬4,200 元,故其取得該780 平方公尺面積 無法律上原因,縱枋山公司已於103 年間解散,惟被告係因 枋山公司或東和鋼鐵之股東身分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自 應負擔使土地公祠合法化及管理責任,否則即應將伊捐贈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123 分之6500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為 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段796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7123 分之65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清地名下。蓋枋山公 司係由東和鋼鐵之原始股東侯貞雄黃基源陳朝壽侯博 文及侯金成(下稱侯貞雄等5 人)成立,因侯貞雄等5 人在 枋山地區有數筆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陳清地、龔戰及蘇炯 興名下,枋山公司為開發工商綜合區需完整土地,遂委請原 告收購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再轉賣 給枋山公司,故於86年10月21日枋山公司與原告簽訂有土地



買賣契約。又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需 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而陳清地與被告黃志 浩間有親戚關係,且具自耕農身分,經徵得陳清地同意,枋 山公司即於同年月17日申請陳清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作為土 地買賣契約之附件,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直接借名登記於陳 清地名下。嗣89年1 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公布,當時負責協 助處理枋山公司土地請款及買賣過程之謝秀青,於90年3 月 27日之工作報告中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給侯貞雄等5 人所指 定之人,系爭土地即由陳清地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故 枋山公司與陳清地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原告 與陳清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表格,係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之價金計算, 並非就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面積另有合意。蓋枋山公司委託 原告購買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上蓋有一 土地公祠,占用面積780 平方公尺,原告無法將該土地公祠 拆除,又因面積未達2,500 平方公尺,無法辦理分割,原告 無法完整點交系爭土地予枋山公司,原告遂同意將該土地公 祠佔用土地捐出,並扣除該部分之價金80萬4,200 元,並約 定待工商綜合區開發後,再將土地公祠做適度整修。因原告 係受枋山公司委託購買枋山地區土地,故於買賣過程中,原 告會製作手稿告知枋山公司有關上開土地過戶的情形、收購 之進度以請款,謝秀青再依照原告製作之手稿製成系爭表格 。是以,依據系爭表格欄次分為契約面積㈠、契約面積㈡及 契約面積㈠㈡地號,可見原告與枋山公司間曾兩次就買賣之 土地面積訂立契約,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之總面積為「4,431. 00」,僅在第一次契約中約定,並未於第二次契約變更面積 ,已登面積亦為「4,431.00」,而系爭表格既稱已登面積, 顯然原告於系爭表格製作時,系爭土地之面積已完成登記, 如出售面積非第一次契約之4,431 平方公尺,應將表格最末 之記載藍先生同意捐贈地號15-86 內之土地公祠土地,面積 780 平方公尺之土地扣除,不列入買賣土地範圍。原告在當 時製表時早已知道包括系爭土地公祠在內之4,431 平方公尺 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其所述有減少面積之合意一情 為真,豈會不要求登記返還,遲至十餘年後始要求之理?而 系爭表格係在土地完成登記後,依照實際登記過戶之土地面 積計算買賣價金之餘額所製作,此由系爭表格說明欄之最下 方一欄記載:「已付$33,420,000 元,餘額$1,120,0 00 元 」等文字可證,故系爭表格自非買賣雙方有同意將買賣標的 之土地面積縮減之文書。何況其上記載「藍先生同意捐贈地 號15-86 內之土地公祠土地,面積780 ㎡($804,200)」等



文字,係原告同意將其中土地公祠占用之土地當作捐贈,不 列入價金之計算,應從土地價款中扣除該80萬4,200 元,系 爭表格係契約價款之結算,非契約之附件,故原告主張系爭 表格係其與枋山公司約定土地公祠使用面積不在買賣契約範 圍,實有誤認。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0年3 月6 日移轉登記為陳清地名下,而 系爭附表於91年1 月18日製作,業依已經完成過戶之面積登 載於系爭附表之已登面積欄。而陳清地於91年9 月26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自已與原告無涉。況原告自認就系爭土 地始終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 ,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受有就 系爭土地780 平方公尺內無法主張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之損 害,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返還云云,顯然無據。㈣、被告係因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且非以侵害行為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亦乏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5頁)㈠、原告於86年間向訴外人陳英明陳英彥、欒巧齡、陳貴道、 翁明成翁中良翁震坤翁慧娟翁千惠翁于婷等人購 買及交換取得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包含系爭 土地),並於86年10月21日與枋山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將 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包含系爭土地)出售予 枋山公司。
㈡、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於88年間起陸續移轉登記 陳清地名下,陳清地於91年9 月2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共有。
㈢、系爭土地公祠早於91年9 月26日前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 面積780 平方公尺。
㈣、謝秀青於91年1 月18日製作證物三之附表,表格內記載「藍 先生同意捐贈地號15之86內之土地公祠土地,面積780 ( $804,200)等文字。
㈤、系爭土地公祠現仍使用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 陳清地名下,又因與枋山公司簽立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 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且將土地公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贈與 土地公祠,然代書過戶時未查,將全部土地面積登記予枋山 公司指定之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清地所有,是否為原 告借名登記在陳清地名下?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無 法律上之原因?㈢、原告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123 分之6500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亦非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陳清地 名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 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陳清地名下等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購買之合約 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 至95頁),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陳英明陳英彥、 欒巧齡、陳貴道、翁震坤等人買受土地或應有部分之買受人 。惟原告就其從未曾登記為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人,及於88年間受枋山公司委任收購枋山鄉之土 地等情均不否認,是其既有受枋山公司委任收購枋山附近土 地,且購買之土地亦為枋山鄉土地,自難以上開之購買之合 約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同意書遽認原告即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
⒊原告復主張:陳清地於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自承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中,係以其購買多筆地借名 登記予陳清地為由,前陳清地已陸續配合完成登記,剩餘數 筆陳清地卻拒絕返還,因而訴請返還登記名義(見系爭97年 所有權移轉事件卷第3 至4 頁)。然查,原告在該案從未曾



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陳清地名下,且原告與陳清地在 該案達成調解,陳清地同意移轉原告請求之13筆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見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卷第169 頁)。倘原告所述其有將本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清地, 則其何以於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起訴時,未就系爭土地 一併請求主張返還,故原告於本件所述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予陳清地云云,顯有違常情,而非可採。
⑵再參以陳清地於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陳述:伊不知道原 告有登記土地在伊名下,也不知道原告有土地登記在伊名下 ,再轉登記予他人的事情,伊知道枋山公司有買土地,但詳 情不清礎,伊有同意枋山公司買的土地暫時登記在伊名下, 原告從來沒有跟伊說過土地借名登記的事情,伊只辦理公司 土地要暫時登記在我名下的事情,伊確實不知道這13筆土地 的事情等語(見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卷第145 至146 頁 、第148 至149 頁)。及陳清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枋山 公司的土地會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伊有自耕農的身份,所 以公司才將農地登記在伊名下。是後來原告在簡易庭告伊時 拿一張表給伊看,才知道原告將他私人的土地登記在伊名下 ,當時伊沒有同意,原告從沒向伊提過借名的事情,李泰雄 也沒有跟伊提過原告要借用伊名義登記的事,伊有同意給枋 山公司借名登記,但地號不清楚,但伊沒有同意給原告借名 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7 頁)。
⑶當時代表枋山公司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李泰雄於系爭97年所 有權移轉事件證述:伊知道原告與枋山公司有買賣契約,當 時枋山公司有些土地需要但未取得,原告說他可以處理,讓 土地更完整,土地當時登記在陳清地名下,原告曾說他有些 土地要登記在陳清地名下,但伊請原告自己跟陳清地洽談, 事後有沒有登記在陳清地名下,他們都沒有告訴伊,伊就不 清楚了(見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卷第147 頁)。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清地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合意,且李泰雄亦從未曾見聞原告與陳清地間有達成借 名登記之協議,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借 名登記在陳清地名下一節,實屬無據。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7123 分之6500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亦 非現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依法自無所有權人之權利可



資行使,故其主張無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有受 損害,即非可取。另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賣關係,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37123 分之65 00予原告,仍屬無據。
⒊至原告復依下列最高法院判決:⑴「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 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 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參照)。⑵因侵害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亦可構成不當得利,至於是否同時成 立侵權行為,尚非所問。此項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機能,旨在 彌補侵權行為法規範功能之不足,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 態,俾矯正因違反法秩序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所形成之財貨 不當移動之現象。因此,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者,亦即以不 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 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可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 7 號裁判意旨參照)之內容,主張本件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 云。惟本件被告係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已如上述,且被告並未以侵害行為獲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自不符合原告所稱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所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內容 ,與本件事實顯不相同,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 之責,亦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與陳清地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原告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其所述土地權利無法行使或受 有損害之情節,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37123 分之6500,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各項證據所示,原告之舉證尚不足 認定其與陳清地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其為系爭土地 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 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712 3 分之65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本訴無理由而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1/1頁


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