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4號
PTDV,105,訴,344,20180723,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蔡長鶴 
訴訟代理人 蘇青山 
被   告 洪清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鄭金女
被   告 洪清松 
      蔡 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宛臻 
被   告 曾春霞 
      洪有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武郎 
被   告 蔡安祿 
      洪坤南 
      洪有登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有明 
被   告 林文政 
      林文燦 
      林文祥 
      洪葫爐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景政 
被   告 謝春生 
      蔡陸欽 
      蔡國明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九二九‧七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一地號面積三七0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三六0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春霞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及編號(3 )部分面積四六‧九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洪有樂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 )



部分面積一一三七‧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安祿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一二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清陽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一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有登洪有明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一二三‧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清松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一七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陸欽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一六三‧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清陽洪清松洪有登洪有明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維持共有;㈨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一六六‧六八平方公尺及編號(15)部分面積一六一‧0二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一七九‧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景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二0八‧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春生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二二七‧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葫爐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二四六‧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二七八‧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坤南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六四七‧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政林文燦林文祥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坤南曾春霞洪有樂蔡安祿洪景政洪葫爐應補償被告洪清陽洪清松洪有登洪有明、蔡在、林文政林文燦林文祥蔡陸欽及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金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7 月20日死亡, 其子蔡陸欽蔡國明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於105 年8 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其等嗣於 106 年7 月27日就被告鄭金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蔡陸欽單獨取 得,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除被告蔡在、曾春 霞、洪有樂蔡國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被告洪景政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110 分之2238,有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被



洪景政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929.7 4 平方公尺及同段331 地號面積3701.92 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又系爭2 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 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2 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 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9 )部分面積166.68平方 公尺及編號(15)部分面積161.02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伊取 得。至於補償金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72 2 元計算之價額受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在、曾春霞洪有樂蔡國明均陳稱:同意按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至於補償金額,同意以鑑定結果為補償等語 ,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㈡、被告被告洪清松蔡安祿洪景政洪坤南洪有登、洪有 明、林文政林文燦林文祥洪葫爐謝春生蔡陸欽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述及具狀陳 稱: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至於補償金額,同意以每 平方公尺2,722 元計算之價額補償及受補償,被告洪清陽部 分則以鑑定結果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㈢、被告洪清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 稱略以: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17 (4 )部分分歸伊取得 ,惟伊尚有分配不足之面積,應往西側繪製至電線桿之位置 ,補足伊不足分配之面積。至於補償金額,以每平方公尺2, 722 元計算補償之價額,實屬偏低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 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 、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17 、33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317 、331 地號土地 相毗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又原告為 系爭317 、331 地號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其與被 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17 、3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均已過半數),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17 、331 地號土 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爭點為:系爭317 、331 地號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 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331 地號土地除南側臨豊作路外,其餘不臨路;最東 側有訴外人蔡金代興建之鐵皮平房;往西部分,現為無人使 用之草地;再往西至331 地號土地西側之地界線,除被告曾 春霞使用之魚池二座、廢魚池一座,及其所搭建之磚造蓋鐵 皮二間、其所購買貨櫃,及社區所建之平台一座以外,其餘 部分為空地;被告曾春霞臨豊作路之魚池,西側有原告所建 之一層磚造蓋鐵皮之車庫(共有鐵捲門二座、鐵門一座), 該鐵皮車庫西側有相連接之鐵皮屋,及被告蔡在所出資興建 之門牌號碼豊作路2 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該房屋西側 為被告蔡陸欽蔡國明之母鄭金枝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豊作 路2 之1 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該房屋西側為原告出資興建 之門牌號碼豊作路2 之2 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房屋,該房屋西 側有其搭蓋之鐵皮;原告上開房屋西北側有其所興建之磚造 平房供居住使用,西側部分有被告洪有樂及訴外人蔡琇錚所 有之門牌號碼豊作路2 之3 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該房屋東 側為被告洪有樂所居住之房屋、西側為訴外人蔡琇錚所居住 之房屋;原告上開房屋西北側有林陳月所遺磚造蓋鐵皮平房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該平房北側有林陳 月生前種植之香蕉樹,其西側為柏油道路,該道路西側有洪 在德、洪在興二兄弟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豊作路12號房屋( 該房屋為ㄇ字型),最東側為磚造鐵皮平房,中間為磚造一 層房屋,西側為二層樓房,二層樓房部分為門牌號碼豊作路 12之1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土地上有二層樓鋼筋 水泥房屋,其北側與編號(2 )部分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約1.



9 公尺,編號(14)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洪坤南所有之二層樓 鋼筋水泥建物二棟,其北側與編號(2 )部分土地間亦有高 低落差約有2.42公尺,編號(5 )、(6 )、(8 )部分與 編號(2 )部分土地間均有高低落差,並以圍牆相隔,編號 (8 )部分土地並無通路。同段264 地號土地與275 地號土 地間,有空地及水泥道路;編號(4 )、(14)部分土地西 南側有寬約3 公尺(含水溝3.8 公尺)之柏油道路等情,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317 、331 地號土地之 合併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既符合上開使用現況,且均為被告(除洪清陽外)所同意。 被告洪清陽雖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分歸伊取 得及共有編號(8 )部分,伊尚有分配不足之面積,應往西 側繪製至電線桿之位置,補足伊不足分配之面積,較為適當 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洪清陽已取得編號(4 )部分即其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共有編號(8 )部分,僅剩餘12.41 未受 分配,而被告洪清松洪有登洪有明,如按附圖所示之方 法,將編號(6 )部分分歸被告洪清松,編號(5 )部分分 歸被告洪有登洪有明維持共有,編號(8 )部分由被告洪 清陽洪清松洪有登洪有明維持,被告洪清陽洪清松 各分配不足12.41 、12.07 平方公尺,被告洪有登洪有明 共分配不足16.34 平方公尺,則上開四人不足部分,所差無 幾,應較為公平,故被告洪清陽上開主張,並非適當之分割 方法。衡酌上情,本院認為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317 、331 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經 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洪坤南曾春霞洪有樂蔡安祿洪景政洪葫爐各應補償被告洪 清陽洪清松洪有登洪有明、蔡在、蔡陸欽林文政林文燦林文祥及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



爭317 、331 地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 別因素綜合判斷及分析,計算洪清陽分割前、後市價減損之 受補償金額,其餘部分則依兩造(除被告洪清陽外)表示每 平方公尺2,722 元之方法互為補償所為之結論,且到場之原 告及被告亦表示願以此鑑定結果為補償,爰依此計算兩造間 應互相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317地號土地 │331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比例 │
├──┼──────┼───────┼───────┼───────┤
│ 1 │蔡長鶴 │78110分之3230 │31244分之1867 │7632分之384 │
├──┼──────┼───────┼───────┼───────┤
│ 2 │洪清陽 │312400分之5949│312440分之9685│7632分之190 │
├──┼──────┼───────┼───────┼───────┤
│ 3 │洪清松 │312400分之5949│312440分之9685│7632分之190 │
├──┼──────┼───────┼───────┼───────┤
│ 4 │蔡 在 │78110分之2485 │31244分之1397 │7632分之291 │
├──┼──────┼───────┼───────┼───────┤
│ 5 │曾春霞 │78110分之28475│78110分之44656│7632分之3549 │
├──┼──────┼───────┼───────┼───────┤
│ 6 │洪有樂 │7811分之50 │無 │7632分之25 │
├──┼──────┼───────┼───────┼───────┤
│ 7 │蔡安祿 │78110分之20580│無 │7632分之1035 │
├──┼──────┼───────┼───────┼───────┤
│ 8 │洪坤南 │312440分之5949│312440分之9685│7632分之190 │
├──┼──────┼───────┼───────┼───────┤
│ 9 │洪有登 │312440分之2974│312440分之4843│7632分之95 │
├──┼──────┼───────┼───────┼───────┤




│ 10 │洪有明 │312440分之2975│312440分之4842│7632分之95 │
├──┼──────┼───────┼───────┼───────┤
│ 11 │林文政 │46866分之1937 │46866分之1937 │7632分之315 │
├──┼──────┼───────┼───────┼───────┤
│ 12 │林文燦 │46866分之1937 │46866分之1937 │7632分之315 │
├──┼──────┼───────┼───────┼───────┤
│ 13 │林文祥 │46866分之1937 │46866分之1937 │7632分之315 │
├──┼──────┼───────┼───────┼───────┤
│ 14 │洪景政 │78110分之2238 │無 │7632分之113 │
├──┼──────┼───────┼───────┼───────┤
│ 15 │洪葫爐 │78110分之1738 │無 │7632分之87 │
├──┼──────┼───────┼───────┼───────┤
│ 16 │謝春生 │無 │78110分之4399 │7632分之208 │
├──┼──────┼───────┼───────┼───────┤
│ 17 │蔡陸欽 │31244分之1292 │31244分之610 │7632分之235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右列為補│洪坤南曾春霞洪有樂蔡安祿洪景政洪葫爐 │合計 │
│償人 │ │ │ │ │ │ │ │
├────┤ │ │ │ │ │ │ │
│下列為受│ │ │ │ │ │ │ │
│補償人 │ │ │ │ │ │ │ │
├────┼────┼─────┼─────┼─────┼─────┼─────┼─────┤
洪清陽 │6,056 │3,622 │3,017 │6,960 │4,546 │9,548 │33,749 │
├────┼────┼─────┼─────┼─────┼─────┼─────┼─────┤
洪清松 │5,896 │3,526 │2,937 │6,776 │4,425 │9,295 │32,855 │
├────┼────┼─────┼─────┼─────┼─────┼─────┼─────┤
洪有登 │3,989 │2,389 │1,990 │4,586 │2,995 │6,291 │22,240 │
├────┼────┼─────┼─────┼─────┼─────┼─────┼─────┤
洪有明 │3,989 │2,389 │1,990 │4,586 │2,995 │6,291 │22,240 │
├────┼────┼─────┼─────┼─────┼─────┼─────┼─────┤
│蔡在 │21,314 │12,784 │10,655 │24,509 │16,007 │33,628 │118,897 │
├────┼────┼─────┼─────┼─────┼─────┼─────┼─────┤
蔡長鶴 │27,329 │16,396 │13,666 │31,426 │20,524 │43,119 │152,460 │
├────┼────┼─────┼─────┼─────┼─────┼─────┼─────┤
蔡陸欽 │27,460 │16,475 │13,732 │31,577 │20,623 │43,327 │153,194 │
├────┼────┼─────┼─────┼─────┼─────┼─────┼─────┤
林文政 │48,569 │29,158 │24,308 │55,859 │36,481 │76,645 │271,020 │
├────┼────┼─────┼─────┼─────┼─────┼─────┼─────┤




林文燦 │48,569 │29,158 │24,308 │55,859 │36,481 │76,645 │271,020 │
├────┼────┼─────┼─────┼─────┼─────┼─────┼─────┤
林文祥 │48,569 │29,158 │24,308 │55,859 │36,481 │76,645 │271,020 │
├────┼────┼─────┼─────┼─────┼─────┼─────┼─────┤
│合計 │241,740 │145,055 │120,911 │277,997 │181,558 │381,434 │1,348,695 │
└────┴────┴─────┴─────┴─────┴─────┴─────┴─────┘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