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35號
PTDM,107,聲,103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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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鄭又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246號、第5419號、第5555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又僑業已坦承用車搭載同案被告 余有志找尋被害人陳彥亨盧世安陳阿田,並替友人黃義 守辱罵、恐嚇盧世安之事實,就相關情節業已坦承,足證案 件明朗,被告已無串證、滅證之虞,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 代替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之罪,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雖僅坦承有對被害人為恐嚇之情,而否認有何以 此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之節,惟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有卷內被 害人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坦承之節除與被害人指證不符,並與 同案被告余有志所陳不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07 年7 月2 日 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取 財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況本 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就其主張各情可能尚有其他證據 或證人尚待調查或傳訊,故如任被告在外,實有事實可認其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自有羈押之原因,而以上開與他 共犯、證人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尚非可以具保等較小手段 替代以觀,其自有羈押之必要,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認有理由,復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



因,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以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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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