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4號
PTDM,107,原訴,14,2018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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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01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任意 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馬志 龍、余清荷石楊啟偉(原名楊啟偉)等人(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所得、數量、對象均詳如附表所示 )。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 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 之海洛因予伍秋雪(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所得、 數量、對象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甲○○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或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伍秋雪1次。
㈣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 埔鄉清涼路1 段處將甲○○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共計0.494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 公克)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上開門號 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09719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21至22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930 號卷第96至97頁;本 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余清荷馬志龍、石 楊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羅碧苓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 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7頁背面至第92頁、112 至115 、13 4 頁背面至136 頁背面、153 頁至該頁背面、159 頁背面至 161 頁;106 年度他字第2717號卷第32至35、41至44、50至 51頁;107 年度偵字第930 號卷第53至54、74至75、88至8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人余清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石楊啟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馬志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及證人伍秋雪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4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0至42、93頁背面至94頁、 第117 頁至該頁背面、第138 頁至該頁背面、第164 至165 頁背面),又扣案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



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及初篩照片2 張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68、71頁;107 年度偵字第930 號卷第105 頁 ),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各該編號之交易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 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 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 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被告亦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係自販入及賣出毒品間之量差賺取利益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 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 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 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



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 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 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 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 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 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轉讓給伍秋雪的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只有一點點,只供施用1 次之分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伍秋雪於警詢中亦同此證述(見 警卷第157 頁背面)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伍秋雪該次施用,數量非多,顯未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前,分別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 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以一提供毒品予伍秋雪 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他案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106 年8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至3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其所犯前揭各該次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編號10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前開累犯加重



及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雖為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次數僅3 次、販賣價格各僅新臺幣500 元,難認 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 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 末端之零售型態,然其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 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 遞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 ⒉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已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所得非鉅,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亦屬非多,然審酌其販賣 毒品係為從中取利之犯罪動機,暨其各該販賣、轉讓毒品之 犯行確已造成毒品擴散,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就其此部分犯行客觀上 亦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無科以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張安慶」,然警方會同被告檢視 其扣案行動電話後,被告與「張安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均已遭刪除,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追查,故本案並未能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張安慶」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 3 月27日屏檢錦荒107 偵930 字第10690 號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07 年3 月2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1821200 號函所 檢附之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7 年2 月6 日 調查筆錄各1 份及被告與「張安慶」(暱稱「安慶」)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視窗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 至92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多次 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 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多次助長毒品之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共計9 次,及各次販賣毒品之 所得款項為3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獲利情形、轉讓少量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犯罪情狀;再考量被告犯 後就其所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毒品部分犯行 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二級毒品,販賣 毒品之價量為500 元至1,000 元不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 人,次數為9 次,販毒時間均在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



;轉讓毒品之對象為1 人,次數僅1 次,可見被告在本案相 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上,仍宜有所區別,其所犯上開各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販賣、轉讓之毒品之數量亦屬非多等節 ,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因長期在監而 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 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 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共計0.494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 公克),據被告陳稱均係其 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餘(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 上開物品經鑑定及檢驗後,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在被告最後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主文內(非 屬從刑)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查獲之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有上開 被告與余清荷等購毒者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被告與伍秋 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參,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非屬從刑 )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中盛裝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伍秋雪施用之玻璃球1 個並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佚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實際取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然既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及藥鏟吸管1 支,據被告陳稱係供其施 用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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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及 │(幣值均為新臺幣)│ │
│ │ │交易地點│ 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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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馬志龍 │106年11 │甲基安非他命│馬志龍於106年11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8日下│500元 │18日下午4時43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午5 時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號│
│ │ │ │ │撥打甲○○持用之門│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馬志龍位│ │聯繫交易事宜後,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屏東縣│ │永豐於左列時間,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瑪家鄉三│ │左列地點,將甲基安│徵其價額。 │
│ │ │和村三和│ │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 │
│ │ │19之1 號│ │馬志龍,並向其收取│ │
│ │ │之住處 │ │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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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馬志龍 │106年12 │甲基安非他命│馬志龍於106年12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3日下│500元 │13日下午5時14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午5 時30│ │,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號│
│ │ │ │ │撥打甲○○持用之門│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馬志龍位│ │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屏東縣│ │,甲○○於左列時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瑪家鄉三│ │,在左列地點,將甲│徵其價額。 │
│ │ │和村三和│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 │
│ │ │19之1 號│ │付予馬志龍,並向其│ │
│ │ │之住處 │ │收取500 元之價金而│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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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馬志龍 │107年1月│甲基安非他命│甲○○於左列時間,│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7 日上午│500元 │在左列地點,將甲基│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9 時許 │ │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予馬志龍,並向其收│號○○○○○○○○○○號│
│ │ ├────┤ │取500 元之價金而完│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馬志龍位│ │成交易。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在屏東縣│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瑪家鄉三│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和村三和│ │ │徵其價額。 │
│ │ │19之1 號│ │ │ │
│ │ │之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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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余清荷 │106年11 │甲基安非他命│余清荷於106年11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1日上│300 元 │21日凌晨1時28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午8 時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號│
│ │ │ │ │撥打甲○○持用之門│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甲○○位│ │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屏東縣│ │,甲○○於左列時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內埔鄉新│ │,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徵其價額。 │
│ │ │生路500 │ │值1,000 元之甲基安│ │
│ │ │巷38號之│ │非他命予余清荷,然│ │
│ │ │住處 │ │僅向其收取300 元之│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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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石楊啟偉│106年11 │甲基安非他命│石楊啟偉於106年1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6日下│1000元 │月26日下午1 時1 分│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午1時30 │ │及5 分許,以其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號│
│ │ │ │ │行動電話撥打甲○○│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屏東縣內│ │12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埔鄉龍泉│ │易事宜後,甲○○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村昭勝路│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徵其價額。 │
│ │ │路段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交付予石楊啟偉│ │
│ │ │ │ │,並向其收取1,000 │ │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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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石楊啟偉│106年12 │甲基安非他命│石楊啟偉於106年1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日凌 │500元 │月1 日晚間11時40分│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晨0 時許│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號│
│ │ │ │ │話撥打甲○○持用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屏東縣內│ │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埔鄉崇文│ │後,甲○○於左列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國中門口│ │間,在左列地點將甲│徵其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 │
│ │ │ │ │付予石楊啟偉,並向│ │
│ │ │ │ │其收取500 之價金而│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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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伍秋雪 │106年12 │海洛因 │伍秋雪於106年12月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10日上│500元 │10日上午9時48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午10時20│ │,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號│
│ │ │ │ │撥打甲○○持用之門│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甲○○位│ │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屏東縣│ │,甲○○於左列時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內埔鄉新│ │,在左列地點將海洛│徵其價額。 │
│ │ │生路500 │ │因1 小包交付予伍秋│ │




│ │ │巷38號之│ │雪,並向其收取500 │ │
│ │ │住處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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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伍秋雪 │106年12 │海洛因 │伍秋雪於106 年12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27日上│500元 │27日上午8 時19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午10時25│ │至10時3 分許,透過│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分許 │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號○○○○○○○○○○號│
│ │ │ │ │息至甲○○持用之門│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伍秋雪位│ │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屏東縣│ │,甲○○於左列時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三地門鄉│ │,在左列地點將海洛│徵其價額。 │
│ │ │青葉村光│ │因1 小包交付予伍秋│ │
│ │ │復巷56號│ │雪,並向其收取500 │ │
│ │ │住處附近│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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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伍秋雪 │107年1月│海洛因 │伍秋雪於107 年1 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5 日晚間│500元 │5 日晚間11時38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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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