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7號
PTDM,107,交訴,17,2018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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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1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振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高振榮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 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5 之3 號前, 切換至外側快車道,適張勛翔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 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附載 尤士華沿外側快車道、同向以逾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 處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至此,2 車發生碰撞,張勛翔所駕 駛B 車向右閃避撞擊路旁電桿,並失控向前打滑至路旁路燈 桿始停下,致張勛翔受有右側胸部氣胸併血胸之傷害,尤士 華則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頭大片段缺損、右橈神經損 傷併腕及手指無法伸展、胸部鈍挫傷併肋膜積液及皮下氣腫 、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及下腹腔血腫及休克等傷害(高 振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詎高振榮明知其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亦未協助通報救護車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 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尤士華張勛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振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勛翔尤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11頁、偵卷第15-17 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4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6張、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6 年11月3 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424號函及鑑定 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21頁、25-27 頁、 33-75 頁、偵卷第68-69 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無視於告訴人張勛翔駕駛之車輛失控 撞擊路旁電桿,告訴人2 人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 ,竟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對傷者施予必要的救護 ,即行駕車逃逸,規避責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 取,本不宜輕縱,然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張勛翔尤士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2-23 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另斟酌被 告之職業為經營太陽能公司、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諭知緩刑3 年,以期自新。惟被告罔顧交通安全,肇事後 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在本 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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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