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62號
PTDM,107,交簡,962,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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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輝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9 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南州 鄉三民路段時,不慎與蘇敏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乘客黃韻予)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 (陳麗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亦無證據證明已達 重傷之程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麗輝送往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2時10 分許委託該醫院對陳麗輝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136 (136mg/dL),而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 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係26年5 月7 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其於為本件酒駕 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6 (若換算 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 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 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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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