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如晧
相 對 人 徐皖慧
關 係 人 徐如光
徐如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
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徐皖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漢蓉之輔助人部分廢棄。
選定關係人徐如光(男,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漢蓉之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漢蓉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 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 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 告為無理由。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抗告人答辯意旨及原審裁定內容,均 引用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輔助人徐皖慧有溢領受輔助宣告之人 生活費之實,曾盜領受輔助宣告之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如以後由其管理錢財,恐有缺失,且輔助人徐皖慧在尚未 提出本件聲請前,已有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受輔助宣告之人目 前住居地之行為,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有抗告人及關係人3 位兒子,如要判定輔助人,應共同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且 輔助人有辱罵受輔助宣告之人及作勢毆打行為,導致受輔助 宣告之人感到害怕而打電話給關係人徐如光,徐皖慧精神狀 態處於不穩定,有時口角時會歇斯底里辱罵,實不適合擔任 輔助人,同意由徐如光擔任輔助人,爰請求駁回原裁定等語 。
四、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伊母親本來就有失智症,去(106)年3月下旬也跟鄰居哭訴 抗告人徐如晧要拿刀殺她,拿毒藥毒她,要跟鄰居借1,000 元去臺北找親戚,伊清楚徐如晧再壞也不可能拿刀殺她、拿 毒藥毒她,應該是失智所導致的妄想,徐如晧也曾經在伊面 前因為錢的事情罵伊母親,並要她滾回馬來西亞,或罵她神 經病頭腦不清楚,也有這樣罵伊,伊也很無奈。 ㈡母親住的房子是伊結婚時,伊先生給伊94萬元跟34萬元,伊 要遠嫁馬來西亞,想到買房子給父母親住,就將這2筆款項 分2次交給伊父親去買伊母親現在住的房子坐落的土地,72 年時,伊又拿3萬元馬幣折合新臺幣51萬元給他們在那塊土 地上蓋房子,所有鄰居同學跟教友、還有母親的朋友都知道 ,抗告人及另外2個兄弟都知道,現在那個房子價值1,500萬 到1,800萬元左右,伊爸爸過世時,伊弟弟希望把房子賣掉 ,伊拿1半,另外1半他們3兄弟分,伊不同意,至此徐如昇 就對伊惡言相向,後來要把房子出租提供母親的生活花費, 3兄弟也不同意,那房子是伊跟伊母親及徐如光各持分3分之 1,地是伊跟伊母親各持分2分之1,為了趁伊母親還在世可 以走動,可以帶她去遊山玩水,伊也決定把房子出售,按持 分大家分完,但伊沒有要分給徐如晧跟徐如昇,因為他們2 位沒有出錢,伊是因為其他兄弟想要去賣伊母親的房子,才 提出本件聲請。
㈢伊母親吃住洗澡運動生活細節都是伊在照顧,伊是護理人員 ,在宜蘭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護理師,抗告人指稱伊 精神不穩定,可以告其公然污辱,他們是利用這種方式辱罵 伊。
㈣伊因為人民幣跌價有跟伊母親借165,000元,結清後有在105 年10月14日存入165,000元還給母親帳戶。 ㈤伊長期照護失智的母親,有時候伊母親會重複話語或反覆不 定,導致生活照顧上會有困難,伊承認有時候說話比較大聲 ,但是絕對沒有辱罵伊母親,4月1日因為伊母親要參加徐如 光女兒的婚禮,伊將伊婆婆的戒指給母親戴,母親回來後伊 要取回戒指,伊母親不太高興,第2天伊母親就對伊說那個 戒指是其母親送給她的,說伊不要臉,要還給她,不然要告 伊,當時伊姪兒徐義鈞也有指正她,伊當時有對母親說話大 聲一點,跟母親說她有200萬在她兒子身上,要什麼叫徐如 晧買,那個戒指是伊婆婆給的,不能給她,並沒有辱罵她。 ㈥證人彭漢敏即母親之弟從伊父親過世至今僅出現過3次,第1 次是父親火化當日,彭漢敏要伊同意羅東屋子賣了的錢,伊 拿1半,另1半由3兄弟平分,第2次是106年4月底和徐如光一
起回羅東,帶母親至聖瑪俐亞安養院,告知院長以後由徐如 晧負責母親入住事宜,第3次係107年5月29日出庭作偽證, 伊外公病危在加護病房1個月,外公的子女未曾有1人去探望 過,都是由伊自馬來西亞回來照顧,徐如光自87、88年間失 業在家,至104年尾才有工作,伊住在徐如光家時每月會給 他5,000元,是徐如光太太1人獨撐家庭生活開銷,徐如光在 整個事件中沒有說實話,完全聽從另2位弟弟及母親的話, 在旁做一個靜觀其變,既得利益者,伊不是想父母財產的人 ,伊一毛錢都不要,惟有伊擔任輔助人才能守得住母親的健 康、快樂且有尊嚴的渡過餘生,且由伊擔任輔助人,由徐如 光照顧母親,每月由父親遺留下來的錢付作生活照顧費,一 點都沒有衝突,伊不同意由徐如光擔任輔助人,伊不在乎母 親的錢,在乎的是母親的健康和不動產,希望母親的不動產 不會被盜賣等語。
五、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徐如光書狀陳報略以:第一次裁定後,相對人徐皖慧 即進行售賣羅東房子之事,另父親遺留款項訴訟歸還不當得 利尚在審理中,提告侵占及詐欺2項均獲不起訴,如此行為 難以想像相對人能成為一名輔助人角色,其脫序行為使其與 家庭成員決裂,若其有一天無法盡到照顧母親之責任,要其 他子女如何是好,另相對人多次表示會帶受輔助宣告之人至 馬來西亞生活,但實際上相對人離開馬來西亞回臺灣生活有 近10年,其與先生和孩子們感情淡薄,又如何與母親和其家 人共同生活相處,實難以想像,且於今(107)年過年相對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前往馬來西亞過年,但在除夕夜卻接到 馬來西亞住家電話,詢問相對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有回 來臺灣,其餘子女亦不知發生何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兒子 們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尚祈法官重新思考對母親未來生活 有保障之方法等語。
㈡關係人徐如昇到庭陳述略以:由伊等3兄弟照顧伊母親都沒有 問題,現在伊母親住在伊大哥徐如光家,伊兒子徐義鈞從小 到大都是跟伊爸爸、媽媽一起住,對相對人跟伊母親的相處 狀況很清楚,伊現在工作務農,伊同意由徐如光擔任輔助人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徐如晧、相對人徐皖慧、關係人徐如光、徐如昇均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漢蓉之子女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 憑,亦為兩造所是認,自堪以認定。
㈢本件彭漢蓉實已達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顯有不足之程度,且應受輔助宣告等情既認定如 前,兩造就此均無爭執,宣告彭漢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尚無 疑義,抗告人就此部分未提起抗告,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 業已確定,合先敘明。然兩造對於原裁定輔助人有所不服,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何人適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原 審基於尊重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漢蓉之意願,並考量當時受輔 助宣告之人係與相對人同住,尚無照顧不周之處,乃選定相 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固非無見,惟查: ⒈兩造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漢蓉之子女,亦均有擔任彭漢蓉 之輔助人之意願,且渠等身心正常,均有輔助彭漢蓉之能力 ,惟相對人於原審表示由其擔任輔助人後,擬將受輔助宣告 之人帶至馬來西亞同住,卻在其107年6月1日之陳報狀中, 陳述因為母親放棄了工作,失去了家庭、先生與兒女等語, 則以此觀之,相對人是否仍為適當之輔助人,有足夠經濟能 力及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非無疑,而相對 人雖就抗告人及關係人將受輔助宣告之人帳戶內存款移至關 係人徐如昇帳戶之事提出侵占及詐欺之刑事告訴,惟已獲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則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難據此即為抗告人或 關係人不利之認定,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曾盜用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存款部分,已據相對人辯駁如上,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帳戶資料,亦僅能表現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流動情形, 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盜用行為,抗告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加 以反駁,實難認定相對人有利用受輔助宣告之人失智而有圖 謀己利之行為;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精神不穩定乙節,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同認無法採信。
⒉相對人雖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與長子徐如光同住,但堅持共 同擔任輔助人,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再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 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是在適用共 同輔助原則時,必須共同輔助人能努力合作,達成共識,就 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作重大決策時能促使受輔助宣告之人作 成有利決定,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之前提上, 而相對人與關係人徐如光等人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財務 問題已有相當爭執,雙方互有堅持,彼此間仍懷有相當之敵 意,持續有意見衝突、互不信任之情形,實難期待能摒棄成 見相互合作,同心協力共同妥適行使輔助職務,倘選定由相 對人及關係人徐如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漢蓉之共同輔助人 ,就討論、決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相關事宜,極易引發爭執 ,反而對受輔助宣告之人造成不利之影響,自不宜由渠等共 同擔任輔助人。
⒊復據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漢蓉於107年4月26日手寫書信略以: 本月初在羅東家中與相對人有一點小口角,相對人將其推到 坐椅上,又在其胸口打了3下,其又氣又痛,立刻到派出所 報案,越想越怕,不敢回家,當天要其二兒子送其到台北大 兒子家一直住到現在,伊想了很多後決定以後生活起居和所 有事情由其3個兒子共同負責,相對人應該回馬來西亞自己 家中照顧丈夫和子孫等語,亦到庭陳述略以:伊現在跟徐如 光同住,將伊照顧得很好,不會忤逆伊,而且他太太也都會 陪伊,伊在那邊住非常開心,伊的媳婦對伊的喜好很瞭解, 會幫伊安排,伊的生活過的很充實跟快樂,孫子也會陪伊, 也對伊很孝順,也會幫伊買吃的喝的,伊希望徐如光擔任伊 的監護人,他們家雖然房子不大,但是他們全家人都很照顧 伊,伊沒有說伊女兒不好,因為她的家在馬來西亞,她應該 回去,伊也不想拖累她,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伊女兒會跟伊 吵架,她吵架的時候會對伊動手,會把伊推在椅子上,有打 伊胸口幾拳,那很痛伊有去告她,是在今年4月2日伊去徐如 光家裡之前,是前幾個月在羅東家裡發生的,因為伊與女兒 兩個講話不投機,伊說話有時候也不好聽,但是她對伊動手 伊最不能諒解,所以伊不能再跟她繼續住下去,伊不敢說跟 徐如光住一定是最好,伊當時是抱著試試看的心情去住,後 來發現徐如光的太太、孩子都對伊很好,徐如光雖然不會對 伊特別說好聽的話,但是也沒有對伊不好,主要是他的太太
跟孩子對伊很好,伊已經老了,不需要那麼多,尤其是伊的 媳婦對伊最好等語,相對人亦表示彭漢蓉跟伊哥哥住在台北 當然會很開心,因為可以含飴弄孫,伊也沒有反對等語,證 人即關係人徐如昇之子徐義鈞則到庭證稱:以伊的觀察,雖 然大伯(即關係人徐如光)的照顧沒有辦法像姑姑(即相對 人徐皖慧)照顧的這麼細膩無微不至,但是祖母比較偏袒兒 子,姑姑實質照顧祖母比較好,但是祖母跟大伯父一起住比 較開心等語,證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弟彭漢敏亦到庭證稱 :目前彭漢蓉跟徐如光住的生活狀況很開心,伊姐姐也表達 她跟徐如光住的很開心為何要改變,她跟徐如光住在台北還 有孫子可以探視,家裡比較熱鬧,以目前的狀況而言,伊認 為住在徐如光那裡對彭漢蓉的照顧比較好,至於相對人的部 分雖然她先前照顧彭漢蓉也照顧得很好,105年之後,伊姐 姐有打電話給伊,表示相對人常常對她很兇,她很害怕,所 以現在是否仍然照顧得很好有疑問,如果雙方同意的話,伊 也同意擔任彭漢蓉的輔助人等語,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與關 係人徐如光同住並無照顧不當之處且獲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信 賴與肯定,自係適當之輔助人人選。
⒋兩造均不否認受輔助宣告之人自107年4月份起已搬至新北市 與關係人徐如光同住至今,關係人徐如光現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徐如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同 意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考量關係人徐 如光現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密切,為其處理相關事務,且 依其目前照顧過程並無不當,無明顯消極不適任之事由存在 ,按其知識、經驗、能力、資力狀況與彭漢蓉之關係,足認 其有相當能力足以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漢蓉之輔助人,且 抗告人徐如晧、關係人徐如昇及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弟彭漢敏 均同意由徐如光擔任輔助人,此業經彼等分別陳明在卷,足 認關係人徐如光之照顧方式及擔任輔助人之適切性,已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徐漢蓉之大部分最近親屬所肯認,而徐如光正 值壯年,身心狀況良好,有一定智識能力,由其單獨擔任輔 助人一職,應無不適任之情形,況相對人亦無法證明現受輔 助宣告之人由徐如光安排照顧之情形,究有何不當之處,基 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徐如光單獨擔任輔 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徐如 光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漢蓉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另輔 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有相當職責及義務,法律亦有監督 及汰換機制,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重大決定之同意權亦有相 當限制,若日後輔助人有怠忽職守、濫用權利等事,利害關 係人亦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1之規
定改定輔助人,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漢蓉之最佳利益,認 應由關係人徐如光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原審裁定 關於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漢蓉之輔助人之部分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主文 第2項部分,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