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江采芯
法定代理人 江季庭
聲 請 人 康翌
法定代理人 康瑞旻
法定代理人 江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 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民法第78條復有規定。另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秀媚於民國107年2月7日死 亡,聲請人江采芯、康翌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 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江采芯、康翌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而被繼承人業於107年2月7日身歿乙事,固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惟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江采芯、康翌 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等應提出印鑑證明,且其 拋棄繼承需分別得其法定代理人江季庭、康瑞旻、江麗珍之 允許,始生效力。然本件聲請人江采芯、康翌 未提出印鑑 證明,且聲請人康翌 之法定代理人康瑞旻未提出印鑑證明, 亦未於聲請狀蓋用印鑑證明之印文,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江采 芯、康翌 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及其等之聲請是否業經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備妥證明之證據資料,本院遂於民國 107年5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 知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然聲請 人江采芯、康翌 及其法定代理人江季庭、康瑞旻、江麗珍 迄未補正,是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