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呂月琴
聲 請 人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錫鈴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死亡, 聲請人呂月琴為被繼承人陳月琴之配偶;聲請人陳惠美為被 繼承人陳錫鈴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二順序之繼承 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 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又拋棄繼承 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 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錫鈴於107年3月27日死亡,本件聲請 人呂月琴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錫鈴之繼承權,惟未提出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釋明其是否仍在臺灣境內及是否以取得我 國國籍等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日通知聲請人呂月琴為補 正,該通知已於107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加計寄存送 達10日),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
嗣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呂月琴到院,調查其是否有拋棄繼承 之真意,聲請人呂月琴於調查期日亦未到場,此有本院報到 單及10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 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
本件聲請人呂月琴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再查,聲請人陳惠美為被繼承人陳錫鈴之妹妹,為第3順位 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 。然被繼承人陳錫鈴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母蕭 雪華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於調查 時稱母親蕭雪華仍建在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
)。是聲請人陳惠美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 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