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阿須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林阿味
李日照
李俊輝
李英國
李坤賜
李景城
李謀鉦
李何粉
李陳娘
李碧霞
李碧茹
李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 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 7 年7 月6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 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