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82號
ILDV,105,訴,582,2018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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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鄭燦芳 
輔 助 人 莊春美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誌銘 
      李偉才即鑫泰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平日以從事板模工作為業,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至工地執行其業務 為其附隨及輔助業務。其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凌晨1時45分 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 ○○○○○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路面為溼潤之平坦柏油道路,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擦撞右前方由原告所騎腳踏車後方,原告因而倒地,受有 頭部損傷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前額、 雙手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 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明顯無 力,恢復機會不大,致其肢體機能受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詎被告甲○○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亦未協助將被告送醫 ,隨即駕車逃逸。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甲



○○就其業務上駕車過失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全部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偉才即鑫泰企業社(下稱被 告李偉才或被告鑫泰企業社)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末者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342元;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1,236元;㈢自 105年2月12日至同年6月20日之看護費用5,500元;㈣六福護 理之家照護費用(不含雜項費用):106年6月21日起至107 年5月20日止共支出23萬5,080元,及自107年5月21日起,以 每月自付額1萬72 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 餘命期間之照護費用;㈤六福護理之家雜項費用:106年6月 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共支出6萬2,307元,及自107年5月 21日後,以每月雜項費用2,709元為基準,依霍夫曼一次給 付方式計算餘命期間之照護雜項費用;㈥工作損失及勞動能 力減損:以基本薪資2萬8元計算無法工作期間111個月之損 失;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為一部請求賠償3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對於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甲○○所為侵權行為事實 不爭執,但否認被告甲○○為被告鑫泰企業社的員工。又系 爭自小貨車原係被告鑫泰企業社以「以租代購」方式向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下稱格上租車)購買,嗣於99年10月 間已過戶至被告甲○○名下,被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確實未受僱於被告鑫泰企業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鑫泰企業社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342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支 出1,236元;看護費用(自105年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0止 )5,500元;六福護理之家照護費用: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 07年5月20日止共支出23萬5,080元,及自107年5月21日起, 以每月自付額1萬72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 餘命期間之照護費用;六福護理之家雜項費用:106年6月21 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共支出6萬2,307元,及自107年5月21 日之後,以每月雜項費用2,709元為基準,依霍夫曼一次給 付方式計算餘命期間之照護雜項費用等項之損害金額及計算 方式,均不爭執。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低收入



戶,故主張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5年度低收入戶類別 家庭總收入平均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致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合理之 請求金額應為104萬2,654元。末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 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之嫌。爰請求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 ㈠被告甲○○平日以從事板模工作為業,並以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至工地執行其業務為其附隨及輔助業務。其於105年1月22 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 ○路○○○○○○○○○○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溼潤之平坦柏油道路,道路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右前方由原告所騎腳踏車後方,原告 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及前額、雙手擦傷等傷害,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 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明顯無力,恢復機會不大,致其肢體 機能受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完全減損,無法工作期間為111 月,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06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 卷二第138頁)。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有需他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 ㈣兩造所提出所有書證之形式證明力均不爭執。 ㈤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不爭執者為: ⒈醫療費用(含證書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付醫療 費用之自付額為6,344元,扣除被告甲○○已給付之1,002元 ,請求給付5,342元,此有證物五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 聖母醫院函可稽(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第68頁)。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 生活上必用費用支出為5,236元,扣除被告甲○○已給付之 4,000元,請求給付1,236元,此有證物七所示發票、收據可 稽(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⒊原告主張其自105年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 為106天×500元+21,500元=7萬4,500元,扣除被告甲○○ 已給付之看護費6萬9,000元,故就此期間請求給付之看護費 數額為5,500元,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107年1月17日羅博醫字第1070100064號函文檢附之醫師說 明表、羅東聖母醫院107年1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51號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第41頁)。 ⒋原告主張自106年6月21日入住六福護理之家後所產生之照護 費用(不含照護雜項費用):第1個月之照護費由原告自付 全額2萬6,000元。自付額9,200元的部分總計6個月;自付額 8,200元的部分總計7個月。自付額1萬720元的部分截至107 年5月20日止總計9個月。107年5月21日之後,以每月自付額 1萬72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原告餘命期間 之照護費用。
⒌原告主張自106年6月21日入住六福護理之家後所產生之照護 雜項費用:原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所支出之 雜項費用為2,709元×23個月,總計6萬2,307元。自107年5 月21日之後,以每月雜項費用2,709元為基準,依霍夫曼一 次給付方式計算原告餘命期間之照護雜項費用。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平日以從事板模工作為業,並以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工地執行其業務為其附隨及輔助業務。 其於105年1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 宜蘭縣○○鄉○○路○○○○○○○○○○路00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溼潤之平坦柏油 道路,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右前方由原告所騎腳 踏車後方,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上、下出血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前額、雙手擦傷等傷害,經送往羅 東聖母醫院急救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明顯無力,恢復機會 不大,致其肢體機能受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甲○ ○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 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業務傷害致人重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1年,且已判決確定」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及本院卷二第32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足徵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甲○○前揭駕車過失行為,且被告 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身體傷害,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甲○○駕車過失行為導 致其身體受傷」乙節,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 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被告甲○○因其 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所受侵權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 除業經被告甲○○自認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279、280條規定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 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之自付額為6,344元 ,扣除被告甲○○已給付之1,002元,請求給付5,342元等情 ,有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9至64頁、第68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1),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醫療費用5,342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用費用支出為5,23 6元,扣除被告甲○○已給付之4,000元,請求給付1,236元 等情,有發票、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2),堪信為 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 1,236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有需他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且自10 5年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為7萬4,500元, 扣除被告甲○○已給付之看護費6萬9,000元,故就此期間請 求給付之看護費數額為5,500元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7年1月17日羅博醫字第1070100064號 函所檢附之醫師說明表、羅東聖母醫院107年1月18日天羅聖



民字第0051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第 41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 3),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前開期間看 護費用5,5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六福護理之家照護費用(不含雜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6年6月21日入住六福護理之家後所產生之照護 費用為「第一個月之照護費由原告自付全額2萬6,000元。自 付額9,200元的部分總計6個月;自付額8,200元的部分,總 計7個月。自付額1萬720元的部分截至107年5月20日止總計9 個月。107年5月21日之後,以每月自付額1萬720元為基準, 依霍夫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餘命期間之照護費用」等情,有 私立六福護理之家107年3月23日六福丁字第107323號函檢附 之入住證明、自付額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 )、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07年4月30日宜長照字第10 7000415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4),堪信為真正 。依此計算,原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共支 出照護費用23萬5,080元;另原告為48年4月生,107年5月時 為59歲,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平均餘命79.24歲計算(見本院 卷一第4頁背面、卷二第168頁),尚有餘命20.24年。是自 107年5月21日之後,以每月自付額1萬720元為基準,依霍夫 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原告餘命期間之照護費用為180萬1,418 元(按雖有預為給付必要,但應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0,720×167.00000000+〈10,72 0×0.88〉×〈168.00000000-000. 00000000〉=1,801,417. 0000000000。其中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24 ×12=242.88[去整數得0.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六福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共203萬6,498 元之損害(即23萬5,080元+180萬1,418元),核屬有據。 ⒌六福護理之家雜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6年6月21日入住六福護理之家後所產生之照護 雜項費用為:「原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所 支出之雜項費用為2,709元×23個月,總計6萬2,307元。自1 07年5月21日之後,以每月雜項費用2,709元為基準,依霍夫 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餘命期間之照護雜項費用」等情,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5),並有私立六福 護理之家107年3月23日六福丁字第107323號函檢附之105年6 月至107年2月之雜項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23



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正。依此計算,原告自106年6月21 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共支出照護雜項費用6萬2,307元;另 原告於107年5月時尚有餘命20.24年,已如前述,則自107年 5月21日之後,以每月雜項費用2,709元為基準,依霍夫曼一 次給付方式計算原告餘命期間之照護雜項費用為45萬5,228 元(按雖有預為給付必要,但應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709×167.00000000+〈2,709 ×0.88〉×〈168.00000000-000.00000000〉=455,227.0000 000000。其中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24×12= 242.88[去整數得0.88]〉)。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六 福護理之家雜項費用共51萬7,535元之損害(即6萬2,307元 +45萬5,228元),核屬有據。
⒍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減 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 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 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 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 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 行情,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 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完全減損,無法工作 期間為111月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06年7月20日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但就原告主張應以基本薪資2萬8元作為原 告收入之計算基準,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原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低收入戶,故應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之105年度低收入戶類別家庭總收入平均最低生活費1萬 1,448元作為原告收入之計算基準等語。而雖原告無法提出 每月受領薪資之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本院衡酌原告未婚、無子女,48年4月出生,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約56歲,客觀上雖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然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長期患有糖尿病而視力減弱,並領 有身心障礙(視力障礙)證明,復自100年7月起取得低收入 戶第3款資格,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6年9月間始註銷, 此有宜蘭縣鄉公所107年6月15日原鄉社字第1070008044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則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一切情狀,堪認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應較基本工資為少,否則其當無 從取得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即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2/3,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見 本院卷二第170頁之低收入類別一覽表)。是本院認被告主 張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5年度低收入戶類別家庭總收入 平均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作為原告收入之計算基準,應為 適當並符個案之公平標準。據此,依霍夫曼一次給付方式計 算原告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為104萬6,275元(按雖有預為給 付必要,但應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11,448×91.00000000=1,046,274.00000000。其中 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金額為104萬6,2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車禍發生係被告甲○○前揭駕車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甲 ○○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逃 逸,而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及前額、雙手擦傷等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治 療,迄今仍遺有左側肢體明顯無力之肢體機能嚴重減損傷害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②又原告為48年4月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約56歲,於



105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登記之財產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卷附證 物袋內)。而被告甲○○為65年11月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約39歲,學歷為專科肆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原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於105年度無 申報所得收入,亦無其他登記之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卷 附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暨系爭車 禍發生經過、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受害、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以8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允當 。
㈢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441萬2,386元(即醫療 費用自負額5,342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1,236元、看 護費用5,500元、六福護理之家照護費用203萬6,498元、六 福護理之家雜項費用51萬7,535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 損104萬6,27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從而,原告對被告 甲○○為一部請求賠償3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原告起訴請求 賠償上開300萬元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甲○○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 月20日(見交附民卷第23、24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鑫泰企業社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 ,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



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鑫泰企業社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鑫泰企業社應與被告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鑫泰企業社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甲○○客觀上為被告鑫泰企業社所使用 ,為被告鑫泰企業社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自小貨車於99年10月19日至105年11月11日登記於被 告甲○○名下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 理站107年4月20日函檢附之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107年4月26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56262號函檢 附之重新領牌登記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 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0頁)。雖該車輛左側車門漆有「 鑫泰企業社」等字樣,惟被告鑫泰企業社就此辯稱:該車左 側車門漆有「鑫泰企業社」字樣,係因系爭自小貨車原本是 鑫泰企業社以租代購方式向格上租車購買之租賃車,但99年 10月間因被告甲○○表示要自行開業,故請格上租車轉讓過 戶給被告甲○○等語,核與本院107年4月25日電話記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上開函文檢附之請領自用小貨 車牌照職業切結書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 6頁至 第149頁),尚堪採信。質是,系爭自小貨車於99年10月前 既為被告鑫泰企業社所使用,則該車左側車門漆有「鑫泰企 業社」等字樣亦屬正常,而考量被告甲○○與被告李偉才為 父子關係,並非彼此不相識之交易雙方,則被告甲○○於受 讓該車後,未刻意將該車左側車門上之「鑫泰企業社」字樣 去除,尚非悖於常情。且參酌被告甲○○於98年3月19日之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曾係鑫泰企業社,然於98年7月16日業 已退保,且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投保於宜蘭縣木工 業職業工會等情,有被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衡情,被告甲○ ○為被告李偉才之子,乃為至親,被告李偉才復為「鑫泰企 業社」之負責人,倘被告甲○○為「鑫泰企業社」之員工, 被告李偉才自無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以增加被告甲○○保 障之理。從而,自難以系爭自小貨車左側車門漆有「鑫泰企 業社」字樣等情,遽此推論被告甲○○有為被告鑫泰企業社



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證明被告甲○○為被告鑫泰企業社之僱用 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鑫泰企業社 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300萬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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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