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5號
SLDA,107,交,4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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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四五號
原   告 高俐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冠宇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Z
A四八六四號、第四八─A○○ZA四八六五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 四月二十五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ZA四八六四號 、第四八─A○○ZA四八六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 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 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六 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士商路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為員警在臺北 市士林區士商路一八九號前當場攔停,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許 ,另有「不服稽查,拒絕出示證件」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 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ZA四八六四號、第 A○○ZA四八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 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 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駕駛系爭汽車,由臺北市士 林區基河路往北直行,經美崙街口後不久左轉基河路三九六 巷,再右轉士商路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前遭 舉發機關員警攔下告知連闖兩個紅燈號誌,必須開立罰單。 原告當下不知員警身分,且對違規有所質疑,乃要求查閱員 警之行車紀錄器或調閱路口監視器,即屬「不服稽查取締」 嗎?又交通號誌轉換下,車身已過停止線繼續行駛也視為闖 紅燈嗎?該員警稱有行車紀錄器為憑,為何兩個路口距離, 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行進,僅需一分鐘即可到達,兩張闖 紅燈罰單之時間卻相差六分鐘之久?且經原告申訴後,舉發 機關亦認同基河路與美崙街口號誌在轉換中,既有爭議,予 以免罰結案,更顯示該員警之執勤手法令人懷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於紅燈燈號亮起時,系爭 汽車之車身全部尚處於停止線後方,其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 停止線逕予右轉,核屬紅燈右轉之事實無疑,此有採證照片 可稽。又本件因員警目睹原告違規,乃當場攔查,程序並無 瑕疵,原告竟拒不配合出示身分證件,持續爭執要求員警立 時出示其闖紅燈行為之證明,顯為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 ,並無疑問,此亦不因嗣後該闖紅燈行為其一甚或皆被認定 為證據不足予以免罰而受影響。蓋即便駕駛人對於員警之攔 查以及其認定違規之事實有所不服,應循正當之管道,如申 訴及嗣後之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不得當場拒絕配合員警之 攔查,亦不得拒絕出示身分證明。又證據資料之提出係於嗣 後之申訴或訴訟階段方提出,蓋如監視器影像或秘錄器影像 等資料,並非員警當場所得調閱,若強令員警須立時出示證 據方得裁罰,將使違規舉發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復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 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掛號函件執據、原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交通違規申 訴書、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六三 四九九四六○○號函、採證擷取畫面、原處分、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 至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 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 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復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 行為及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 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 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 有明文。第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 ,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 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 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 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 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 罰基準,於機車或小型車依序為六百元、七百元、八百元 、九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與九百元、一千元、一 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處理 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 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 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 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 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 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證人即舉發員警傅俊豪小隊長到庭結證:「當時我騎乘警 用機車,在美崙街和基河路口停等紅燈,美崙街和基河路 是T字路口,如果美崙街是紅燈、基河路就是綠燈,基河 路會先三秒黃燈,再三秒紅燈以後,美崙街方向才會轉成 綠燈。當時我在停等紅燈時,美崙街和基河路的車流量不 大,沒什麼車,美崙街除了我的車以外,還有其他車輛一 起停等紅燈,我是等到美崙街綠燈亮起,也就是基河路的



紅燈至少已經亮起三秒以後,我正要起步時,就看到原告 車輛從我面前由左到右即基河路南往北方向開過去,當時 美崙街變換成綠燈時,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基河路路口停止 線,而且當時原告車輛車速不快,在美崙街轉成綠燈時, 原告車輛才通過基河路路口停止線穿越路口到對向銜接路 段,因為我見原告車輛車速不快不慢,在通過該交岔路口 時沒有加速,當時我是懷疑原告可能沒有注意在滑手機之 類的,所以我當時上前跟在原告車輛後面,原本想要看原 告是否在滑手機,想找安全的地方把原告車輛攔下來,然 後用勸導的方式,然後見原告車輛直行基河路右轉士商路 路口時又紅燈右轉,因為前方是科教館有空曠的地方,所 以我就在該處開警示燈、鳴警報器的方式將原告車輛攔下 ,我當時已經表明我是警方的身分,當時原告不可能不知 道我是警察,該處有路燈照明,該處是科教館黃線前的避 車彎,是科教館本身在維修,跟該處路面無關,該處路燈 照明夠亮,而且對面就是北士商,所以不會很黑,原告人 有下車,駕駛人就是在庭的原告,當時原告車上沒有其他 人,原告下車後,第一時間我跟她說她有紅燈右轉違規, 請她出示證件,原告說她沒有違規,我跟她解釋我有親眼 目睹,而且我跟她說我就跟在她後面看得很清楚,原告就 開始說她是警眷,她沒有違規,我請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就說她沒有違規為什麼要出示證件,然後就打電話 ‧‧‧她講了滿久,絕對超過三分鐘,我等她講完電話, 原告就要求我把證據給她看,我就跟原告解釋證據我是親 眼目睹,而且不能因為覺得執法有疑慮就不出示證件,應 該尋正常救濟程序,我有跟原告說如果不出示證件有三個 法律效果,一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帶回分隊盤查, 第二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第三是可以逕行舉發 ,並加罰不服稽查,原告就說好,那我們現在去簡易庭, 我跟原告說這是我的選擇,不是在跟她談條件,這不是商 品買賣,在這之間原告還有打一一○報案,一一○還有派 文林派出所兩位員警到場,兩位員警到場以後,我就解釋 狀況給這兩位員警聽,原告也有跟兩位員警講,兩位員警 聽完後也有跟原告講原告應該配合出示證件,有疑慮再尋 求法律途徑救濟,這個過程中我用掌電查原告車輛車牌號 碼,就查出車主高俐玟,並比對畫面顯示的戶役政上車主 相片,我請文林派出所的員警同時查同時比對,我跟文林 派出所的員警一致認同應該車主就是駕駛人之後,我就當 場詢問原告『請問妳是不是高俐玟』,原告楞了一下,回 答『是』,我再問『請問妳的身分證字號‧‧‧』,原告



說『我不告訴你』,然後就跑到駕駛座裡鎖門,當時車窗 是關著的,但我透過前擋風玻璃看,她在滑手機找人打電 話,我有輕敲車窗並喊很大聲請原告下車,但原告沒有回 應,文林派出所的員警也有大聲請原告下車,原告也沒有 回應,我當時有隔著車門和車窗跟原告說要逕行舉發,到 案處所是依原告的住處判斷告訴她是新北交裁處,日期是 一個月後,但我當時還沒有正式用掌電製單,因為當時要 開三張紅單,我要回去看行車紀錄器有沒有拍到再正式製 單,所以當時掌電沒有顯示應到案時間、處所,而且即使 我要告訴原告應到案時間、處所,隔著車門和車窗原告可 能也聽不見,我怕傳達上會有疑慮,所以我選擇再郵寄舉 發通知單給原告,確認有通知到原告,因為我已經達到我 的執法目的,我跟文林派出所員警討論後,選擇侵害最小 的方式,因為我已經掌握原告資訊,原告也沒有其他不法 行為,所以我就選擇逕行舉發,後來我跟文林派出所的員 警就離開,因為是我們先離開,所以我在告發的時候我選 道交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而不是選擇逃逸的那款, 罰單後來就郵寄給原告。當時之所以沒有用行車紀錄器繼 續記錄原告下車後我對原告的稽查過程,是因為行車紀錄 器是裝在機車坐墊裡,機車有發動才會錄影,我當時攔下 原告車輛以後,就把機車熄火,所以才沒有辦法用行車紀 錄器繼續記錄,但在稽查過程中原告有爭執,我試圖用手 機錄影,但影片是斷斷續續的‧‧‧二張闖紅燈舉發通知 單上的時間是我當下看到原告違規時我看手錶的時間,然 後記在腦子裡,雖然不是中原標準時間,但跟中原標準時 間誤差也不大,第三張舉發通知單上的時間是我認定原告 不服稽查的時間,我認為原告拒絕出示證件開始就屬於不 服稽查,這中間我抓一個時間,從我攔停原告到我離開全 程超過半小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 五頁)。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當時警用機車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稽查過程舉發員警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 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一頁、 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 核與證人傅俊豪小隊長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傅俊 豪小隊長提出之本件違規當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 用設備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八頁、 第一二五頁)。
⑶證人即舉發機關所屬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員警 虞貴聲巡佐到庭亦證稱:「當時文林派出所線上通報士商



路科教館有糾紛,請我們過去處理,我跟蘇警員一同從中 正路騎警用機車過去科教館,‧‧‧抵達時看到有一臺自 小客在士商路和基河路,停在士商路科教館的門口,在警 衛亭前方一點,除了停自小客外,自小客後方還有停一臺 警用機車,還有一名身著警察制服的警察,該處夜間視線 滿暗的,但因為附近有路燈,對面也是北士商,所以還算 看得到,可以分辨景物,即使車輛沒有開燈還是可以看得 見,我們到現場就看到交通分隊的員警和自小客駕駛在對 話,當時在現場身著警察制服的交通分隊員警我認識,是 傅俊豪小隊長,當時現場的兩人沒有刻意在吵架,只是在 對話,對話內容聽起來好像是小客車駕駛人不服警察取締 ,我跟蘇警員就上前瞭解是什麼樣的糾紛,我印象中傅小 隊長說在路口看到自小客駕駛紅燈右轉,他上前跟到科教 館前才把自小客攔下來,‧‧‧然後自小客的女性駕駛就 說她沒有紅燈右轉,大概對話就這樣,‧‧‧傅小隊長說 他有全程把自小客違規情況錄下,我沒有聽到傅小隊長說 他是用身上的密錄器錄影,我只有聽到傅小隊長說他有全 程錄影,我和蘇警員就先請傅小隊長和自小客駕駛不要爭 執,並跟自小客駕駛說如果不服交通違規舉發,可以循管 道申訴,但自小客駕駛當場無法接受,她覺得她沒有違規 ,自小客駕駛有說她是警眷,好像說為何一定要開這個紅 單,因為不是我們告發的,我們只是現場要排解糾紛,後 來我和蘇警員請自小客駕駛出示證件,因為我們要核對雙 方身分,登錄一一○的資料,至少要留兩造當事人的身分 ,所以我們請自小客駕駛人出示證件,當時她不願意出示 ,我們就以警用小電腦查自小客車號車籍,車籍資料顯示 車主為女性,車籍資料沒有車主照片,我們沒辦法確認是 否是自小客駕駛,但我們有跟傅小隊長核對他查的車籍資 料,車型、顏色、車主等資料均一致,但因為自小客駕駛 拒絕出示證件,我們沒有辦法確認報案人身分,但傅小隊 長當場有詢問自小客駕駛是否是車主高俐玟,當時自小客 駕駛什麼反應我不記得,她後來就進到車子駕駛座一直講 電話,車門好像有上鎖,車窗也都關著,我們就敲車門請 自小客駕駛至少搖下車窗,告知她的權益,如果她不服可 以循管道申訴,但她就一直講她的電話不理我們,傅小隊 長當時也都在我們旁邊,‧‧‧現場僵持了幾分鐘,因為 我們已經將糾紛排除,我們請傅小隊長依他所蒐證到的和 我們查到的車籍,以逕行舉發的方式告發,我們在車外有 跟自小客駕駛說因為她不出示證件,也不理現場員警,我 們就逕行舉發,並告知她的權益,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並有證人 虞貴聲巡佐庭呈之一一○報案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論交通勤務警察當場 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右轉違規行為 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為要件。是本件舉發員警傅俊豪小隊長舉發原告闖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是 傅俊豪小隊長未當場提出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 蒐證影像)資料,尚與法無違。
⑸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 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 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 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由 上開規定可知,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 公共利益,當交通勤務警察依客觀情狀判斷汽車駕駛人有 違規而應為攔停稽查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 執行,汽車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本件舉發員 警傅俊豪小隊長於上開時、地,因目睹原告闖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稽查,並請原告表明身分,欲當場 舉發,自屬合法。況且當時傅俊豪小隊長身著警察制服, 駕駛警用機車,並閃爍警示燈與鳴放警報器執行勤務,即 為表明其為警察人員身分之合法方式。原告徒以傅俊豪小 隊長未當場提出以科學儀器取證資料,以及主觀上懷疑其 警察身分,即拒絕表明身分,自該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之稽查之構成要件。
⑹至違規時間及地點等記載之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 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



重處罰,故其記載以足資特定為已足,並不以精確記載( 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 分幾秒等)為必要。本件舉發員警傅俊豪小隊長依原告紅 燈右轉時其手錶之時間,及嗣後其認定原告不服稽查之時 間,據以記載違規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客觀上已足資特定 本件違規事實,縱有些許誤差並非精確,但屬合理而可接 受之誤差範圍,尚無礙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 ⑺綜上事證,依舉發員警傅俊豪小隊長於本院結證其親眼目 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拒絕表明身 分)之違規行為,佐以上述錄影畫面、文林派出所員警虞 貴聲巡佐之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證舉發員警傅俊豪小隊長 於前揭時、地,確目睹原告違規紅燈右轉,經攔停後,原 告又不服稽查(拒絕表明身分),傅俊豪小隊長本於職權 予以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紅燈右轉 及不服稽查(拒絕表明身分)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 告否認有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拒絕表明身分)之違規行 為云云,要不足取。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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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