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鄒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495 元,及其中㈠41 萬5,458 元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47%計算之利息;㈡6 萬5,250 元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7%計算之利息;㈢4,350 元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 ㈣4,350 元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7%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萬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分別於94、95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按原告視 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所訂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計算利息,且被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 元以上者, 逾期1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連續逾期2 期時,當 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 0 元,以3 期為計收上限。詎被告至107 年5 月20日止,尚 有49萬9,495 元(含本金49萬8,408 元暨因此所生之利息、 費用計1 萬87元),及違約金1,200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部 分係按差別利率及期間,各依週年利率13.47%、13.97%、13 .98%、14.97%計算)。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 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費用、利息 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26至2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 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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