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44號
SLDV,107,訴,544,201807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被   告 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一)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銘宏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60萬元,約定清償期至110年12月29日止, 利率按原告之指標利率(即原告之基準利率,每月調整一次 )加碼年息2.223%計算,隨原告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自105年12月2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履行遲 延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 告僅繳納至106年9月28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分 別尚積欠1,207,395元、517,456元,合計1,724,851元,依 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查詢單、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 -15、16-1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 借款人即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 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銘宏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1/1頁


參考資料
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