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994號
SLDV,107,司繼,994,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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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程碧漪
      楊元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 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王泰雄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為被繼承人王泰雄之姐妹,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依戶籍謄本之記載 ,聲請人程碧漪前已為程福宣、程甘胡圓收養,聲請人楊元 淳前已為楊罔收養,且收養關係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揆諸 首開說明,聲請人等與其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姐妹等血親間之 關係,除保持自然血親關係外,餘皆停止,是聲請人等出養 後與本生家庭權利義務關係已為停止,則聲請人等對本生家 庭之兄弟即被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利可言,無從為拋棄繼承之 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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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