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962號
SLDV,107,司繼,962,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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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洪振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振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麗雯地政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澎湖縣○○鄉○○村○○○000 號)為被繼承人洪振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4 樓,民國97年11月3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振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振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振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振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繼承人洪振雄共同繼承祖父洪徐之遺 產,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1月3 日 歿故,其配偶及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一 、四順位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洪振雄共同繼承祖父洪徐之遺產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洪徐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 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 人既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不動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洪振雄已於97年11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87號覆函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1587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 承人自97年11月3 日死亡迄今已近10年,顯逾民法第1177



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 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陳麗雯地政士已同意 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 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而陳麗雯地政士係合格之 登記執業地政士,具有地政登記專業經驗,就土地遺產事 務之處理富有經驗,因認選任陳麗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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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