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澤雄、曾鴻嘉等2 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受讓原債權人劉全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曾 澤雄之債權,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面積為30,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 分 之2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用以擔保上開債權。未料屆期曾澤雄不 為清償,又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 分之1 於民國105 年1 月 22日以調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曾鴻嘉,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 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三、經查,本件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本件抵押權為擔保 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澤雄之債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 萬元 最高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畢登記。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 證明文件係背書人為劉全寶,發票人分別為雙園木業有限公 司、會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添財等之支票7 紙,無從認 定債務人係曾澤雄及債權人係聲請人等情,尚難認係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7 月5 日士院彩民司容 107 年度司拍字第315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 權讓與聲請人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陳報前已提出原債權 人劉全寶背書之支票7 紙云云。然單憑上開7 紙支票尚難認 定聲請人已受讓劉全寶債權、債務人為曾澤雄一事,業以前 述。是本件因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對於曾澤雄確有本件抵押權 設定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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