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陳鴻富
相 對 人 張介玉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 12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 年9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45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其與聲請 人素不相識,亦未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及向其借款,將儘 速對聲請人提起相關訴訟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 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 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