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洋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國輝
被 告 林志祥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余欽博
被 告 郎玉麟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士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4086 號、第14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海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林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郎玉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2 、3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2 、3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海洋、林志祥、郎玉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 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海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 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 買賣交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志祥(2 次 )、郎玉麟(1 次)、田忠明(3 次)(行為人、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方式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牟利。許海洋另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讓與方式,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石慧玲、郎玉麟1 次(讓與人、受讓人、讓與時間、地點、
讓與毒品種類、讓與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㈡林志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 犯意或與郎玉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 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 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許海洋 (1 次)、陳建成(4 次)(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7 至11所示)牟利。
㈢郎玉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2、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讓與方 式,先後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林志祥,共計2 次(讓 與人、受讓人、讓與時間、地點、讓與毒品種類、讓與方式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二、嗣經警方對許海洋、林志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追查,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許海洋臺北市○○ 區○○街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1 支。另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林志祥、郎玉麟到案,經檢察官當庭扣得附表三 編號4、5 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許海洋、林志祥、郎玉麟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許海洋就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林志祥就附 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郎玉麟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至11所示之 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至11所示之購毒者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至11所示之金錢 ,許海洋於如附表二編號1 及郎玉麟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予附表二所示之 受讓人等情均坦認不諱,然許海洋、林志祥均矢口否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許海洋辯稱:未於如附 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 祥、田忠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其上手「志堅」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祥,並向林志祥收取金錢,附表一編 號4 所示部分係田忠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如附表 一編號1 、3 、5 、6 所示部分,僅係幫忙調貨云云(見本 院卷卷一第105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卷二第63頁),林志 祥則辯稱:未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海洋,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部分,均係合資云云(見本 院卷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卷二第38頁)。經查 :
㈠許海洋販賣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
許海洋於偵查中供稱: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跟林志祥通話,通話中「工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2 個 」是指2 公克的意思,林志祥打電話給我後,我就拿甲基安 非他命去汐止工地給林志祥,向林志祥收新臺幣(下同)取 1,500 元,這次林志祥沒有見到阿志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14086 號偵查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4頁、第110 頁) ,核與林志祥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四編號1-1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許海洋之通話,通話中「衣服5 件」指的是 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我請許海洋幫我找甲基安非他命5 公 克的來源,後來我跟許海洋約在最後一通通話後不久,在許 海洋住處附近見面,許海洋給我甲基安非他命5 包,因許海
洋之前有向我借錢5,000 元,所以就直接扣抵,許海洋是單 獨一人來跟我交易,我知道許海洋也是去向別人拿甲基安非 他命,但我不知道他是向誰拿的,當天並未見到阿志,附表 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與許海洋之通話,通話中 工人2 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許海洋是跟我說他昨天 已經先幫我拿了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打給許海洋後, 許海洋有到汐止工地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情形就如同許海 洋所述他在汐止工地交毒品給我,我把錢給許海洋等語(見 偵卷二第36頁、第110 頁),另觀之許海洋於附表四編號1 -1所示之通話完畢後,旋即於附表四編號1-2 所示19時13分 52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該門號持用人詢問「你那邊衣服褲 子5 件大概多少?」等語,經該門號持用人於同日19時19分 25秒、19時47分54秒回電告知「45啦」、「你出4 ,5 個, 我出500 拿1 個,你就拿4 來,我拿5 個給你」等語,許海 洋回以「我馬上到」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 106 年度偵字第14086 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49 頁、第250 頁),另許海洋於106 年8 月14日22時25分44秒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詢問:「你說現在多少」等語,該門號 持用人回以「最少也要12」等語,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足參(見偵卷一第265 頁),而許海洋於林志祥附表一編 號2 所示時間向其詢問價錢時,即立刻稱「很貴耶15耶」等 語(參附表四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許海洋係以加 價方式賺取價差牟利甚明。至許海洋於本院辯稱: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部分,係志堅當面與林志祥交易云云(見本院卷 卷一第106 頁),除與其先前偵查中供述及林志祥偵查中之 結證互歧,亦與附表四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許 海洋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郎玉麟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四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 記得許海洋是上晚班,通話時我人在家,我當時還沒有在該 工地擔任保全,印象中是在電話通話後2 、3 小時,約隔天 凌晨時,許海洋開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去工地幫許海洋 頂一下當班,後來許海洋開車先到工地,阿志才騎機車過來 工地,我在許海洋出去要買毒品前就將現金1,500 元交給許 海洋,後來許海洋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給我,這次的毒品 不是許海洋向阿志拿的,因為後來阿志到工地有拿他比較好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許海洋施用,許海洋對阿志說「誰叫 你剛才不接電話」,意思是許海洋已經去向別人拿甲基安非
他命,之前偵訊時證稱錢是交給阿志及毒品向阿志拿的是因 為當時我不想供出許海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4087 號 偵查卷卷二【下稱偵卷四】第161 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 稱:我確實有跟許海洋買過毒品,當天我們在工地碰面,許 海洋親自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交1,500 元給許海洋 ,我不清楚毒品來源,許海洋也沒跟我說毒品來源為何,許 海洋這次毒品不是向阿志拿的,那天是許海洋開車先交毒品 給我,當時阿志還沒到工地,約隔2 、3 小時,阿志才騎機 車到工地,許海洋問阿志「你怎麼不接我電話」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272 頁、第276 頁、第277 頁),再稽之郎玉麟 於106 年7 月21日14時45分20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海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許海洋有無毒品來源,許海洋於同日20時34分0 秒撥打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問稱「幹,買飯不能買少一點 嗎?」等語,該門號持用人回以「幹你娘,要買1 個要拿15 00給人家咧,你自己會不知道?」等語,許海洋再問「那最 少要3 張?」等語,該門號持用人回以「對啊」等語,許海 洋旋即聯繫郎玉麟後,即於同日21時46分18秒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結束後未久碰面等情,有許海洋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 偵卷一第252 頁至第253 頁),許海洋並於附表四編號3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向郎玉麟確認「明天拿15你要不 要」、「1 啊」、「含袋1 喔,看你要不要啊」等語,是許 海洋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以1 公克低於1,50 0 元價格購入後,加價至1 公克1,500 元價格轉售給郎玉麟 甚明。
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
田忠明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四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 當天中午通話後不久,我給許海洋1,500 元,許海洋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秤重,就是一小包用夾鍊袋裝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附表四編號5-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許海洋的通話,該次我向許海購買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要工作,我先跟許海洋聯絡 好,於15時24分通話後,許海洋來找我,我拿1,000 元給許 海洋,之後我請骸仔去找許海洋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不 知道骸仔是去哪裡跟許海洋拿毒品,但許海洋又打電話來說 我給的1,000 元不夠,是要1,500 元,對話中的「15」就是 1,500 元,我就再請骸仔拿500 元給許海洋,骸仔身上有錢 先幫我墊給許海洋,之後骸仔回來時,我記得有拿1 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 元還給骸仔,附表四編號6-1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許海洋的對話,這次我有向許海洋購買 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在通話當天下午,許海 洋到我五堵公司附近來找我,我給許海洋現金1,500 元,這 次是許海洋跟他太太一起來,這次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 品,之前我不知道許海洋的毒品上游,後來聽許海洋說好像 是向綽號阿志的人拿的,我向許海洋購買的毒品都施用完畢 ,施用完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第 14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我不知道向許海洋買過幾次 甲基安非他命,除了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次 外,另外在106 年8 月25日下午,在汐止區寶興街369 巷附 近,向許海洋買過1 包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及 於106 年9 月15日下午,在我汐止區五堵的公司附近,向許 海洋購毒1 包1,500 元,我都是錢給許海洋,拜託許海洋幫 我拿毒品,我不知許海洋向何人購買毒品,附表四編號4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那天晚上我下班,許海洋到我家找我,我 拿1,500 元給許海洋,許海洋出去一段時間約隔30、40分鐘 後,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家是在基隆市,許 海洋沒說他要去哪裡拿毒品,回來時也沒說他是去哪裡弄到 毒品,我也不知道許海洋拿毒品的對象有什麼綽號或姓什麼 ,前後一共有3 次,就是到我家、寶興街369 巷及我汐止區 五堵公司附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2 頁、第293 頁、第 297 頁、第298 頁),又依附表四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觀之,田忠明向許海洋詢問有無毒品時,許海洋表示「 你過來啊」、「你先跟他講一下啊,先過來這裡啊」、「1 點來得及啊,過來5 至6 分而已」等語,田忠明則稱「好, 我先過去你那邊」等語,且許海洋與田忠明於如附表四編號 4 所示時間通話結束後,許海洋並無致電其他賣家,有許海 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23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一第274 頁),是田忠明於該通電話 結束後,向許海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是許海洋辯 稱:該次係田忠明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云云(見本院 卷卷一第107 頁),不足採信。又許海洋與田忠明於附表四 編號5-3 、6-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通話完畢後,旋即於 106 年8 月25日16時25分8 秒、106 年9 月15日12時21分8 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結束後碰面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77 頁、第29 2 頁),而許海洋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 購買毒品之價格為1 公克1,200 元一情,有許海洋於106 年 8 月14日22時25分44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詢問:「你說
現在多少」等語,該門號持用人回以「最少也要12」等語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偵卷一第265 頁),是許海洋以 加價賺取價差方式牟利灼然明甚。
⒋許海洋固辯稱:係同事間幫忙叫貨,是幫他們調貨而已云云 (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5號卷第116 頁、第117 頁、本 院卷卷二第63頁),然查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 ,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 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 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 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 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 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其間之差別,主要仍在營利 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 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 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照)。查許海洋以1 公克低 於1,500 元之價格販入後,旋即以1,500 元價格轉售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林志祥、郎玉麟、田忠明等情,已述之如 前,另佐以許海洋前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 都是用跑腿賺取吸食利益的方式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 字第199 號卷第18頁),益見許海洋藉此牟利,主觀上當有 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營利之行為明甚,許海洋上開所辯, 無足採信。
㈡林志祥單獨販賣及與郎玉麟共同販賣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許海洋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被告林志祥的通話,對話中的「工人」就是指甲基安 非他命,我要叫林志祥去幫我調調看,後來在第2 通通話結 束後不久,我跟林志祥有在汐止區福德二路412 號之1 即我 工作的工地外見面,我拿現金1,000 元給林志祥,林志祥拿 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林志祥也在上班,我是休假, 我到工地找他,我不知道林志祥給我毒品的來源,我不知道 林志祥買多少錢,我就是拿1,000 元給林志祥,要他幫我去 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確實 向林志祥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如同我之前偵訊 所述,我印象中這次我沒帶石慧玲同行,我跟林志祥後來是 在工地外見面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第53頁、第108 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站在外面等沒多久,林志祥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林志祥1,000 元,我不知道林志 祥有沒有出錢,林志祥就是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就對了 ,我不知道林志祥向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12頁、第13頁、第19頁),另林志祥於檢察官聲請本院 羈押訊問時供稱:許海洋問我有沒有毒品,我幫他問問看, 許海洋確實有於106 年6 月15日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99 號卷第22頁),許海洋於附表四編號7-1 所示之106 年6 月15日11時57分許詢問林志祥「現在有沒有 辦法找到工人啦?」等語,林志祥稱「有辦法,幫你問啊」 等語,而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12時21分許後之某時點 ,其等2 人即碰面交易毒品,堪認林志祥販售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海洋,是林志祥辯稱:當天 並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海洋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67 頁 )或辯稱:未向許海洋收錢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 不可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
陳建成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四編號8-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林志祥的對話,我要向林志祥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的地點是在我安忠路57巷的全家超商或我家樓下,這次是林 志祥過來,這次我拿1,000 元給林志祥,林志祥拿1 包給我 ,我不知道數量,時間差不多是當天21時許,林志祥每次都 是騎機車過來,這次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也是一樣睡 不著,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志祥的對話 ,我請林志祥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安忠路57巷的全家超商,這 次我拿700 元給林志祥,林志祥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林志祥一樣是騎機車過來,交易時間也差不多21時許,這次 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也是一樣睡不著,我買來的都會 施用,都會睡不著等語(見偵卷四第42頁);於本院審判中 結證稱:我有於附表四編號8-5 所示106 年7 月27日21時22 分許通話後,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街、華城一街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向林志祥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請林志 祥幫我送過來,於附表四編號9-1 所示106 年8 月1 日20時 58分許與林志祥通話不久後,在上開地點,向林志祥購買7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單位、數量我真的不知道,我只會跟 林志祥說我要500 元或1,000 元,因為我對單位真的不知道 ,這2 次我都是直接跟林志祥聯絡,沒有打電話給郎玉麟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第23頁、第24頁),另依林志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前妻曾淑卿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27日17時32分47秒之通話 :
曾淑卿:他會多給我們。
林志祥:有的話,你們就直接過去啊。
曾淑卿:沒有,你回來再送過去,
林志祥:乙基地有的話你們就先送過去啊。
曾淑卿:你等一下(換人聽--年輕人的聲音)。 林志祥:ㄟ,怎樣?
曾淑卿:大哥,我先回去萬華,你說12是不是? 林志祥:對對對。
曾淑卿:剩下部分我多弄給你。
林志祥:好。
曾淑卿:我先回去萬華。
林志祥:我先回家。
曾淑卿:我等一下再過來找你們。
而該通話完畢後,林志祥旋即致電陳建成告知已聯絡上手, 繼於同日20時20分17秒、32分29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持用人聯繫在環河南路某處碰面等情,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27日17時32分47秒、17時33分 47秒、20時13分49秒、20時14分22秒、20時20分17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4087 號偵查卷卷一 【下稱偵卷三】第186 頁至第188 頁),林志祥接受陳建成 之下單後,轉手向上手販入毒品,並同時獲取上手額外之毒 品,足認林志祥以賺取量差之方式牟利甚明。
⒊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郎玉麟於偵查中供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0-1所示之17時59分 許那通電話是我用林志祥電話打給陳建成,因當時我的手機 沒繳費不能打電話,如附表四編號10-2、10-3所示之20時21 分、41分許那2 通電話是林志祥打給陳建成,是在跟陳建成 約地點,如附表四編號10-4所示之20時46分許那通是林志祥 打到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跟林志祥的通話 ,因為當時林志祥還沒等到陳建成,所以打給陳建成,請林 志祥幫我把毒品送過去,因為林志祥跟陳建成住很近,陳建 成問我這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林志祥,請他轉交給陳建成,林志祥知道我請他送過去的是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四第158 頁);於本院審判中結 證稱:106 年8 月10日與陳建成交易就如同我在本院107 年 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與林志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給陳建成,我是用林志祥的電話打給陳建成,我告知 陳建成說等林志祥聯絡好了之後,自然會將東西送給陳建成 ,我承認有協助販賣的事實,但我只負責電話聯繫的部分, 這一次林志祥是販賣給陳建成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7頁、本院卷卷一第91頁),另 經陳建成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0-1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第一通是我跟郎玉麟的對話,郎玉麟以林志祥的電 話打給我,後面2 通是林志祥與我的對話,這次也是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的對話,交易的地點一樣是在安忠路57巷附近, 我以500 元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林志祥過來,有 施用這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都差不多,也是一 樣會睡不著,我不知道林志祥、郎玉麟這次如何拆帳,我如 果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先打給林志祥,我不知道林志祥跟 郎玉麟是什麼關係,我只知道我打給林志祥後,郎玉麟有時 候會再用林志祥的電話打給我,跟我講關於毒品的事情,郎 玉麟都是用林志祥的電話打給我等語(見偵卷四第43頁、第 46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106 年8 月10日電話聯絡後 ,我有與林志祥碰面,我們之前電話就說過我們都是在全家 便利商店等,當天交易時,林志祥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 有給林志祥500 元或700 元,我忘記了,但最少都是5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第2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 10-1至10-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97 頁至第198 頁),堪認林志祥、郎玉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建成。
⒋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郎玉麟於偵查中供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這次 是林志祥自己跟陳建成聯絡,交易毒品的錢也是請陳建成直 接匯入林志祥兒子的帳戶,因為我跟陳建成、林志祥私交比 較好,所以林志祥會請我去跟陳建成講一下趕快匯款,我都 會去幫忙聯絡,雖然通話中陳建成問林志祥我也會去嗎,但 後來沒有跟林志祥一起去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的交易我只 有幫忙電話聯絡陳建成趕快匯款,一開始說這次交易與林志 祥無關是因為我本來想說該攬過來的,我攬下來就好等語( 見偵卷四第159 頁);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106 年8 月10 日與陳建成交易就如同我在本院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 供述「於106 年8 月17日,我與林志祥共同以1,500 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建成…這次是陳建成要向林志祥購買 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本來我有與林志祥討論,要 由我將毒品送過去給陳建成,附表四編號11-4所示106 年8 月18日15時38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林志祥有跟陳建成說 可能會由我送過去,但這是林志祥與陳建成聯絡,事實上我 當天有事,我也沒辦法送,我是單純打電話替他們聯絡這些 事情,後來林志祥有將甲基安非他命送給陳建成,陳建成匯 到林志祥的兒子帳戶內之1,500 元我也沒有拿到,我只是單
純替他們聯絡陳建成要向林志祥購買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7頁、本院卷卷一第92頁 ),且陳建成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四編號11-2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通話時間15時8 分許是我與郎玉麟的對話,其 他都是我與林志祥的對話,對話也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 這次我匯1,500 元至林志祥指定的郵局帳戶,約隔2 、3 天 後,林志祥才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我,地點一樣是在我 家附近的全家超商,這次是林志祥一個人來,有施用這次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8 月18日 17時許這次對話,林志祥說會送來,實際上當天沒有送來, 後來我聯絡郎玉麟為何沒送來,郎玉麟說林志祥去加班,才 沒有送來,約隔2 、3 天,郎玉麟打電話給我說等林志祥下 班會送過來,約20時許,林志祥就送過來,我不知道林志祥 、郎玉麟毒品來源,也不知道他們毒品的進價等語(見偵卷 四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06 年8 月17日、18 日,我將1,500 元匯款到林志祥指定其兒子林育慶之中華郵 政帳戶,之後林志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華城一街全家 便利商店交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郎玉麟要我先匯款1,50 0 元是講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如附表四編號11-1通訊 監察譯文中我問「還有嗎?」,林志祥回答「我要問耶」是 在講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我打電話給林志祥問毒品的事, 後來林志祥的手機有傳送訊息,之後係郎玉麟跟我聯絡,我 不知道當天我拿到的毒品是誰去拿的,但林志祥交毒品給我 ,就我所知,郎玉麟去拿過來給林志祥,因為林志祥也住安 康路,所以郎玉麟會請林志祥下班時帶毒品過來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1 -1 至1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見偵卷三第200 頁至第20 3 頁),足認林志祥、郎玉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 成。
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次販賣毒品之 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 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志祥、郎玉麟與 許海洋、陳建成間,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 倘非有利可圖,諒林志祥、郎玉麟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 ,同以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 於原價轉賣予許海洋、陳建成之客觀可能,再參以許海洋、 陳建成與林志祥、郎玉麟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許海洋、陳 建成既不可能逕與林志祥、郎玉麟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 可能得悉林志祥、郎玉麟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林志祥、郎 玉麟居中坐地起價,甚至利用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 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遑 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 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 乃至「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林志祥主觀上亦 必無對許海洋、陳建成犯險取貨之意願。準此,林志祥單獨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及林志祥與郎玉麟共同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各次價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為圖 取額外之價格或數量之利益,此應無可疑。換言之,林志祥 、郎玉麟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 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至林志祥 雖以合資為辯(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5號卷第117 頁、 第118 頁、本院卷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卷二第 38頁),倘林志祥果與許海洋、陳建成合資購毒,則許海洋 、陳建成對於分別出資之金額及合購毒品之數量應知之甚詳 ,然由許海洋、陳建成均能明確陳述其等各自向林志祥購毒 之金額,卻均表示不清楚林志祥給予其等毒品之數量及林志 祥是否有出資、或出資之金額,亦不知林志祥取得毒品之來 源,有許海洋、陳建成於本院證述為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3 頁、第19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觀之許海洋、 陳建成於如附表四編號7-1 至11-5所示時間與林志祥聯繫毒
品事宜之際,並無討論雙方各自出資之金額、合購數量、各 自分受之數量為何等情,有如附表四編號7-1 至11-5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益徵林志祥非與上開等人合資購買 ,林志祥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㈢許海洋轉讓禁藥部分:
許海洋於警詢時供稱: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是將剩下毒品送給石慧玲,剩一點點給她也沒差等語(見偵 卷一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我跟石慧玲的通話,通話內的「東西」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通話前即106 年8 月某日晚上,石慧玲陪我去臺 北市長安東路的海產店,以1,500 元價格向阿志購買1 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後,我跟石慧玲吃飯,再跟石慧玲拿著甲基 安非他命回到汐止區工地,郎玉麟在工地跟我們會合,這1,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出資購買,郎玉麟跟石慧玲都 沒有出錢,之後我們3 人就在工地內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無償提供分給郎玉麟跟石慧玲施用,我沒有向他們收 錢,會有這通電話是因為郎玉麟隔天又向我要甲基安非他命 ,我跟他說我已經跟我老婆一人一半,郎玉麟覺得是石慧玲 將甲基安非他命用光,而打電話去罵石慧玲,石慧玲打電話 來跟我抱怨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於檢察官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