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1號
SLDM,107,簡上,6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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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嬌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30日107 年度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鄭安曄(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鄧安 曄為3 次相姦之行為。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23時許,乙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3 樓住處內 ,因發現鄧安曄之行動電話中存有甲○○與鄧安曄裸體及性 交照片,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 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頁、第72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證人鄧安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73 號卷【下稱偵11573 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 背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32 號卷【下稱偵13232 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證人鄧安曄所有行動電話內留存 影像之翻拍照片6 張(見偵11573 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3 次與鄧安曄相姦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各自評價,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竟與有配偶之鄧安曄為 前開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及配偶忠貞義務,所 為實有不該,相姦次數為3 次,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已見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 程度、已婚與前夫育有一名成年女兒,目前因罹患肺癌經手 術切除右上肺葉及右中肺葉而在家療養身體,無法工作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鄧安曄相姦多達3 次,嚴 重破壞告訴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犯後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聞不問,亦未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告 訴人為本案開庭奔波,損失不計其數,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 月,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五、本院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 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所犯相姦行為之次數、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 有何違法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 何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 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 庭賠付新臺幣5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 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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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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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9日15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新驛│
│ │ │旅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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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10日20時 │宜蘭縣○○鎮○○路00號山水商│
│ │許 │務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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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1月12日23時 │臺北市○○區○○街000號華冠 │
│ │許 │大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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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