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6號
SLDM,107,簡,13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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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5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
43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村呂家沛之男友呂金生為朋友關係,前應呂金生邀請 入住呂金生所有之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85巷15號3 樓住處, 入住後因故與呂家沛發生爭執,黃文村竟於民國107 年1 月 21日晚間8 時51分、53分許,接續以呂金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家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 電話中向呂家沛告稱:「再不講話就要開槍」、「你沒看過 壞人喔」等語,以此加害呂家沛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家 沛,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家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 度易字第4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呂家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 第7 頁、第49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呂金生上開手 機聯絡告訴人,並呼喊告訴人姓名後,向告訴人稱「再不講 話就要開槍」、「你沒看過壞人喔」等節,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查核屬實,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接續 向告訴人稱「再不講話就要開槍」、「你沒看過壞人喔」等 語,使之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而率然以



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無足取, 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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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