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禧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
所為之107 年度易字第182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 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62條、 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2 0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刑事判決書依寄存送達方 式送達者,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期間內親自領取文書而知悉 其內容者,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者外,餘均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禧峯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5 月1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嗣本院即對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及被告之居所地即臺北市○○ 區○○街0 段00巷0 號2 樓送達判決正本,均因未獲會晤本 人,乃於107 年5 月11日各合法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 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88頁、第90 頁、第98頁),前開送達應自寄存日翌日起算第10日即107 年5 月21日發生效力。又因被告住居所於臺北市南港區、臺 北市萬華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 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日翌日起算10日,至遲應於107 年 5 月31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且該日非休息日,毋庸順延)
。而被告竟遲至107 年7 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 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存卷可考,是被告上訴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