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30號
SLDM,107,審簡,730,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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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於106 年 2 月22日20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06 年2 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安昌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4 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 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10 7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被 告 楊安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 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7月3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2月22日20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06年2月22日20時51分許20時 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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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楊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DZ00000000000 │ │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
│ │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 │
│ │號:DZ00000000000號) │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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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