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46號
SLDM,107,審簡,546,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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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峯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 年2 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延平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郭峯甫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 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被告郭峯甫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5日 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 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 第631 號卷第1 至3 、9 至14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 珍惜,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 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 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 卷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 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 107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卷第78頁),而上開物品,因 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郭峯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峯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案件為附命令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 至108年2月23日止,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違反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且於緩起訴期間,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78號案件,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107年2月22日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氣體,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 正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查扣已燒烤 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 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峯甫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及已燒 烤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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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