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30號
SLDM,107,審交簡,230,201807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宏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李宏松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撥打電話 報警,並在場等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 警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宏松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在場等候 ,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停車再開而仍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敬華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