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14號
SLDM,107,審交簡,214,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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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坤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坤寶於本院 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惟更正「併行」為「並行」)。
二、核被告蕭坤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 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行車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威戎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告訴人未注意並行間隔,亦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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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