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12號
SLDM,107,審交簡,112,201807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205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周隆興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 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 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 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又被告自 承其係當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輛上路,據此,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之時間至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隔約3. 48小時(3 小時29分鐘),故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 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458 毫 克(計算式:0.24+0.0628 ×3.48≒0.458 毫克),堪認被 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 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458 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然心存 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終至不



慎與機車擦撞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單身 、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205 號卷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周隆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隆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2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4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 20000元,而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7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 於104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月15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住處飲酒至同日23時許 結束,復於翌日(1月16日) 8時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往臺北市某飯店接客人後,復 於同日9時許後某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新北市淡水區漁人 碼頭、紅毛城及淡水老街等處,而於107年1月16日11時13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與鼻頭街口,欲駕車駛離之際, 其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右側車門不慎與張守志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無人 受傷),經張守志報警後,警方隨即將其攔停,並於同日11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 溯其是日8時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8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 │之供述。 │,駕駛上開遊覽大客車上路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張守志於警詢及│證明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 │偵查中之證述。 │張守志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 │ │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當日11│
│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雖為每公升0.24毫克,惟被告自│
│ │調查報告表(一)、│承係當日8時許駕駛車輛上路, │




│ │(二)、交通事故當│據此回溯其是日8時許駕車上路 │
│ │事人登記聯單、新北│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3584毫克(計算公式:0.24+0.0│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628×3.48( 0.2185)=0.458)之│
│ │通知單、酒精測定紀│事實。 │
│ │錄表、酒後駕車代保│ │
│ │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
│ │書各1份、現場及雙 │ │
│ │方車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又曾受有期徒刑之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巧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