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
字第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介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依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 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 第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之褐色透明晶體1 包( 淨重0.164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6 年8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8日以 106 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7 年4 月26日釋放,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毒 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褐色晶體1 包(毛重0.4321公克,淨重0.1647公克, 取樣0.013 公克,驗餘淨重0.1634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6 年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毒偵字第1831號卷第45-1頁),足證扣案之褐色透明晶體1 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包 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與內含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 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1 只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 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