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華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06 年度偵字第2182號、第2781號、第440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財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槍壹支、辣椒鋼瓶捌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未完成本票拾貳紙、借據貳紙,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財華(綽號「阿華」)因懷疑劉文明引發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柚子」之成年男子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 戴寬豪、華政偉、鄭鈞遠(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王財華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凌晨5 時許,邀約劉文明外出,並在會合後由華政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戴寬豪、鄭鈞遠、王 財華及劉文明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洲子灣附近,由王財華 手持其所有之辣椒槍射擊劉文明頭部、背部及其他不特定部 位,劉文明雖因驚覺王財華等人來意不善而逃至路旁草叢躲 藏,猶仍遭戴寬豪、鄭鈞遠抓回,復由王財華續持辣椒槍射 擊劉文明,致劉文明受有左上臂瘀挫傷、頭部、軀幹及四肢 多處圓形擦挫傷等傷害;王財華、戴寬豪、華政偉、鄭鈞遠 復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許,藉由彼等 人數優勢,以布矇住劉文明雙眼,將人單力薄之劉文明強押 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附近之「新埔山莊汽車旅館」限制劉 文明行動,再由王財華喝令劉文明開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本票12紙、借款數額分別為100,000 元 、200,000 元之借據各1 紙,其後王財華因故先行離去,繼 由戴寬豪、華政偉、鄭鈞遠對劉文明拳打腳踢,並由鄭鈞遠 向劉文明恫嚇稱:「中午12點前要交出100,000 元,不然斷 手斷腳!」等語,致使劉文明在驚懼之下簽發票面金額均為 50,000元之未填載發票日期必要記載事項之未完成本票12紙
、同意承擔各為100,000 元、200,000 元債務之給付責任之 借據各1 紙,而以該恐嚇方法取得上開借據及本票上表彰權 利之不法利益,並以電話向渠胞姊劉汶甄調借現金,戴寬豪 等人復強押劉文明前往渠位於新北市汐止住處欲讓渠向渠胞 姊劉汶甄拿取所調借之現金,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 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安康路之路口時,警方執行路 檢勤務察覺有異乃予以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完成本票12紙 、借據2 紙、王財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辣椒槍1 支及辣椒鋼 瓶8 支,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王財華不滿黃仁志未使用行動電話充電孔新品維修其所送修 之行動電話,明知其依法可要求黃仁志更換充電孔新品,然 無權請求高額賠償,竟與戴寬豪(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以此為藉口,索取高額賠償,於105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51分許,共同前往黃仁志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淡水區大忠街79號之艾普絡通訊行,由戴寬豪先步入店 內,以黃仁志向王財華收取1,300 元之修理費,竟未使用行 動電話充電孔新品維修王財華送修之行動電話,要求黃仁志 給付賠償金,為僅同意更換新品之黃仁志所拒,戴寬豪即至 店外向王財華轉達,王財華即憤而進入店內,對黃仁志大聲 咆哮,並將送修之行動電話往地上砸毀後離去,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折返,推由戴寬豪向黃仁志要求賠 償13,000元,並向黃仁志恫嚇稱:「不然王財華衝進來不知 道會怎樣」等語,致使黃仁志因心生畏怖而給付13,000元, 共同以該恐嚇方法獲得現金13,000元(未扣案)。嗣經黃仁 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且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 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財華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0 、119 至120 、275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害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 】第20頁反面 至第21頁、第92至93、139 至140 、143 頁、本院卷第 181 至187 頁)、證人劉汶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 在接獲來電得知告訴人劉文明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急於調 取現金之情節(見偵卷1 第22頁反面、第138 至139 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文明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 張、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第二中隊105 年9 月24日查獲現場汽車相關位置圖、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1 第23、29至31、36至38、40至42、77 頁),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未完成本票12紙、借據2 紙、 辣椒槍1 支、辣椒鋼瓶8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110 、119 至120 、275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仁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事實欄二所示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
字第336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 至8 、158 至159 頁),並有105 年11月6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1至14頁),足徵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 ,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雖未 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 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 項恐嚇得利 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以恐嚇之方法而使人為財產上處 分之意思表示,以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 者之結果為使人為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自己或第三 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已包含結 果內,故無須如前者另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 觀該條第2 項條文謂「以前項方法(指恐嚇)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而非謂「以前項意圖及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即可自明。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 凡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之物均屬之;後者則係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例如使人書立債務存在之書 據而取得債權或使人為債務免除之表示)或提供勞務(例 如免費乘坐計程車或抵賴餐飲住宿費用)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而本票乃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之全部或一部與證券之占有具 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具有經濟價值,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然因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 定自明。準此,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欠缺票據法上規 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 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 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如行 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施以恐嚇取得本 票,如已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自應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尚未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惟依其 書面記載,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祗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80號、57年臺上字第24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 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 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 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30年上字第 3701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等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藉由其等人數優勢以推 拉、強押告訴人劉文明至該自小客車後座之強暴方式,強 令告訴人劉文明上車,復由同案被告戴寬豪、鄭鈞遠分別 坐在告訴人劉文明身旁,旋由同案被告華政偉駕車將之載 往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淡金公路「新埔山莊」汽車旅館,告 訴人劉文明當時人單力薄且無可得自由支配之交通工具, 既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 等人雖對告訴人劉文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 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劉文明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 ,將告訴人劉文明之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被 告等人均明知其等並無向告訴人劉文明取得債權之合法正 當權源,竟在限制告訴人劉文明行動自由之期間,以如事 實欄一所示舉動與言詞恐嚇告訴人劉文明,衡諸社會一般 觀念,此種肢體與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 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告訴人劉文明不能抗拒 之程度,惟已妨害渠意思決定自由,致渠心生畏怖而同意 簽立借據承擔債務之給付責任,並簽立未填載發票日期之 未完成本票,而未記載發票日期,雖不具票據效力,然依 其票據書面記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 或其指定人」等文字,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 文義,自屬債權憑證,其上所表彰之「權利」自屬不法利 益。又被告明知其並無向被害人黃仁志取得高額賠償之合 法正當權源,竟先由被告大聲咆哮,並憤而砸毀行動電話 ,再由同案被告戴寬豪以如事實欄二所示言詞恐嚇被害人
黃仁志,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威嚇方式足令一般人感 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被害人黃仁志 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渠意思決定自由,致渠心生畏 怖而同意交付財物,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索討之款項既無適 法權源,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 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 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剝奪告訴人劉文明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 其妨害告訴人劉文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行為,應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意旨原 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固有未洽,然 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 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15 、264 頁), 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係基於向告訴人劉文明不法取得財產上利益、 財物之目的而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行為,並同時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 此部分所涉犯恐嚇得利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 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 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 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 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雖因共犯人 數眾多,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欠 清,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縱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 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 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 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經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戴寬豪、華政偉、鄭鈞遠四人間,在如事實 欄一所示部分之合同犯意內,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寬豪二人 間,在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上開所犯傷害、恐嚇得利、恐嚇取財各罪間,因犯 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使用暴力方式以對,致使他人身體法益受 有危害,復恣意剝奪告訴人劉文明之行動自由,並以恐嚇 之方式向告訴人劉文明、被害人黃仁志取得債權、獲得金 錢,造成告訴人劉文明、被害人黃仁志之心理不安,嚴重 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僅與被害人黃仁 志達成民事和解與賠償渠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劉文明 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分別在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部分之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 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 劉文明、被害人黃仁志表明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 、 188 至189 頁)、生活狀況(已婚,育有四子,無業,家 境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 傷害罪、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 、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 平正義。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 被告上開所犯傷害、恐嚇取財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 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按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如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 毋庸宣告沒收;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 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查:
(一)扣案辣椒槍1 支、辣椒鋼瓶8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6 至11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共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二)扣案未完成本票12紙、借據2 紙均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 示恐嚇得利罪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27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共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恐 嚇得利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 罪併罰方式。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 業已悉數賠償被害人黃仁志乙節,此有本院106 年11月15 日收據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認被害人 黃仁志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 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另其餘扣案物品, 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前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霰彈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CAM870型霰彈槍)而持有之 ,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嗣於 105 年12月19日下午6 時58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被 告則趁隙自上址9 樓陽台跳下8 樓逃逸,並當場扣得上揭具 有殺傷力之仿霰彈槍1 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槍枝係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須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為要件,倘 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並無認識 ,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葉庭溱、吳品潔之證述、房屋租 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24892號函、扣案之本 案CAM870型霰彈槍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此 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CAM870型霰彈 槍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稱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本案CAM870型霰彈槍 係違法搜索取得,原擬供生存遊戲使用,然該氣閥已經損壞 ,亦未經「動能測試法」量測槍枝發射速度並計算動能,無 法證明是否具有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且其主觀上自始認為本案CAM870 型霰彈槍不具殺傷力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槍砲是否具有 殺傷力,猶之槍砲子彈是否可供軍用同,皆屬於事實問題, 有待專門技術人員之鑑定,非法院所可依職權認定;而該項 鑑定必須就特定之物體具體為之,非可套用其他同型物之鑑 定結果予以比附適用。本案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本 案CAM870型霰彈槍,無法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另案同型 槍枝實際裝填子彈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鑑驗結果,得否適用於 本案CAM870型霰彈槍,實非無疑,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警員王國行等人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37分許,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埋伏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住處外,伺機對被告執行搜索勤務,然因被 告驚覺有異而自上址9 樓陽臺跳下8 樓逃逸,警方則在同 住在該處之證人吳品潔開門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以搜 索之旨,並因警方彼時所持搜索票上記載搜索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00 號9 樓」,與實際搜索場所即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有異,乃在取得證人吳品 潔之同意後搜索該處所,並當場扣得本案CAM870型霰彈槍 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王國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至22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12月19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 】 第24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被告上開為警所查扣之本案CAM870型霰彈槍,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藉由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 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 機等主要零件材質)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 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鑑定結果認係:仿霰 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 常,其撞針結構雖無法擊發制式霰彈,且槍管口徑略小於 12GAUGE ,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發現他案有將同 型儲氣裝置之霰彈改造成火藥動力式槍枝適用之霰彈(具 底火、火藥及彈丸之定裝彈結構),可供本案未經改造之 同型槍枝使用,此型槍枝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 際裝填上揭改造霰彈試射結果,發現其發射之金屬彈丸可 貫穿厚約0.65釐米之監測鋁板,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20焦 耳/平方公分,認定本型槍枝可不經改造,轉換成火藥動
力式槍枝,供擊發適用之非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58 021642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24892號函等件存卷可考 (見偵卷2 第69至72、143 頁)。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枝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槍枝具殺傷力 ,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 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枝材質、結構、功能是否 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 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 本案CAM870型霰彈槍雖未經實際裝填適合之子彈試射,而 無法測得其實際之發射動能,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 認定,是本案CAM870型霰彈槍同時具有火藥動力式槍枝及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結構,就火藥動力式槍枝結構部分,於 未經改造之情形下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確具有殺傷力, 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槍砲無訛。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就上開持有本案 CAM870型霰彈槍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槍枝之故意。經查:
1.被告雖無法證明確實係自合法店家購買本案CAM870型霰彈 槍,然觀諸本案CAM870型霰彈槍之同型槍枝原係以空氣槍 名義進口報驗,由吾國海關檢驗認定合法准予放行,並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鑑驗認定 無殺傷力。嗣由內政部警政署於104 年11月5 日召集研商 CAM870型空氣霰彈長槍管制會議,其決議內容略以:「原 廠CAM870型空氣霰彈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該 槍枝及子彈容易改造,應依個案認定」,迄今除發現未經 改造之同型槍枝亦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火藥式定裝彈外, 另有多數同型槍枝遭改造成可射擊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 之具殺傷力槍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5 月14日警 署保字第1070090225號函及所檢附關於CAM870型霰彈槍管 制問題之相關資料與函文(含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10 日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1 號函所檢送之104 年11月5 日 研商CAM870型空氣霰彈長槍管制會議紀錄、104 年11月10 日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2 號函、106 年3 月6 日警署刑 偵字第1060001318號函,見本院卷第246 至254 頁),是 依本案同型槍枝之殺傷力認定經過,可知本案同型槍枝之 原始設計為氣體動力式槍枝,因其擊發方式與一般火藥動 力式槍枝相同,同時具有火藥動力式與氣體動力式槍枝結
構,而警方於鑑判本案同型槍枝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時,最初係檢視原廠氣體動力式槍枝結構與性能,並以原 廠槍枝搭配原廠氣體動力式定裝霰彈進行實際試射而認無 殺傷力,嗣因刑事警察局在另案鑑定過程中發現同型槍枝 得裝填由原廠儲氣彈殼改造而成之火藥式定裝彈發射,改 以檢視原廠火藥動力式槍枝之結構與性能而認定具有殺傷 力,足見專事查緝非法槍枝之警察對於本案同型槍枝是否 具有殺傷力之前後認定已有不同,則被告是否具有得以判 斷本案槍枝具有火藥式槍枝結構且得發射改造子彈之鑑識 專業能力,而對於本案CAM870型霰彈槍具有殺傷力乙情有 所認識,即非無疑。
2.另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本案CAM870型霰彈槍 是生存遊戲店家所販售之模型槍,需在原廠配售之彈殼填 裝BB彈、瓦斯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279 頁);而被告 於105 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本案CAM870型 霰彈槍之擊發機構及槍管等部位均未發現有改造情形,此 有本院107 年5 月4 日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44395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4 、259 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槍枝 使用方式確與本案原廠槍枝之使用方式相同,且被告亦未 就本案CAM870型霰彈槍為影響殺傷力認定之改造;復參以 被告上開為警同時查獲所持有之槍枝24支,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均為 氣體動力式槍枝,或經實際裝填金屬彈丸試射之結果,其 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或發射動能甚微; 或撞鐵力道過弱致洩氣裝置無法洩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 用;或儲氣裝置嚴重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均認不 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7日 刑鑑字第1060000396號鑑定書暨鑑驗槍枝照片94張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益證被告所稱其為模型槍枝 之收藏家,主觀上認為本案CAM870型霰彈槍為填裝氣體為 動力之空氣槍,不知本案槍枝因兼具火藥式動力結構而具 有殺傷力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3.準此以觀,槍枝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 式槍砲,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 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業,甚至尚需實際操作試射始能判 定,並非一般民眾可輕易辨別;又本案CAM870型霰彈槍係 因同時具有火藥動力式槍枝與氣體動力式槍枝結構,經刑 事警察局在另案鑑定過程中發現同型槍枝得裝填適用之改
造子彈發射,乃認定本案槍枝屬於火藥動力式槍枝並具有 殺傷力乙節,已如上述,而依被告上開所述槍枝使用方式 確與本案原廠槍枝之使用方式相同,且被告上開所取得之 本案槍枝既未經改造;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本案CAM870 型霰彈槍之際,亦未同時發現被告持有非原廠而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自取得本案 CAM870型霰彈槍時起迄至警方查獲為止,尚有拆解或檢視 本案CAM870型霰彈槍內部結構之情形,尚難徒憑被告持有 本案CAM870型霰彈槍之事實,逕自推論被告於持有本案槍 枝當時主觀上已對於本案CAM870型霰彈槍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而具有殺傷力乙事有所認識。
四、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 證據,均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自應為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