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71號
SLDM,106,審簡,1271,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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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棟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238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湖簡字第15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本院認宜依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棟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林棟一意圖營利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 6 年1 月21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 供麻將為賭具,供陳順泰林素珠、高金、劉焙基程立貴謝永生廖太全蘇紀章等8 人賭博財物,賭法為4 人一 桌,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台50元,每人拿16張麻 將牌排列,先將麻將牌組合成功者為贏家,每人都可自摸、 胡牌,並依牌面計算台數,自摸者可向其他3 家收取賭金, 並交付抽頭金100 元給林棟一,每將(4 圈)抽頭4 次共計 400 元,以此方式4 人輪流做莊對賭,以此方式營利,期間 林棟一共獲利約10,000元。嗣於106 年1 月21日晚上8 時30 分許,經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2 副、骰子 6 顆、牌尺8 支、搬風骰子2 顆、賭資1,600 元(上開賭客 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及沒 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棟一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0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 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 以牟利未曾間斷,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 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為圖不 法之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社 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 、獲利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維修IC板之工作、月薪約1 萬多元、已婚、尚有母親、岳母 及1 名女兒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 審簡字第1271號卷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賭具麻將2 副、骰子6 顆、牌尺8 支、搬風骰子2 顆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 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自承其提供賭博場所之3 個月期間收入 約1 萬元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卷106 年10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被告營業期間及獲 利情形尚屬合理,爰以被告上開供承之收入金額為本院估算 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賭資1,600 元,分別係賭客陳順泰(200 元)、謝 永生(200 元)、高金(100 元)、林素珠(100 元)、劉 焙基(300 元)、程立貴(200 元)、廖太全(250 元)、 蘇紀章(250 元)所有等情,業據賭客陳順泰謝永生、高 金、林素珠劉焙基程立貴廖太全蘇紀章於警詢中供 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28、29頁),是 此部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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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