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0號
SLDM,106,原易,10,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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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冠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02
號、106 年度偵字第5903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冠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冠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13時35分前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林芋,至高雄 市仁武區全家便利商店澄觀店,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快遞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 ○街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洪世儒」,供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用以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江靜玉、江 柏昇、李宙芳、陳彥宇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陽冠威上開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靜玉江柏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宙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70頁至第82頁、第199 至209 頁),且本院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陽冠威就於前揭時地,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 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申辦貸款 ,對方打給我,說你有資金需求嗎,我剛好很急,對方跟我 說他有好方法問我需不需要,他說貸成功要收手續費,不用 先付代辦費,但需要我的卡跟銀行本子,他說他要把裡面的 內容洗的乾淨一點、漂亮一點,他說他是富邦代辦公司,對 方說若不相信他會把地址給我,我可以去他們公司看,公司 在新竹,我當時人在高雄球季中所以沒去看,我急著想貸款 ,太急了,就答應對方了,把兆豐、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寄給 對方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於遭詐 欺帳戶後尚稱「原來這就是你們的詐騙手法好家在給你們的 卡都沒用的」,足認被告誤以為對方要詐騙其存款,被告不 知已成詐欺集團利用犯罪之對象等語置辯。
經查:
(一)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請開立 ,被告於105 年6 月18日委由其妻林芋至高雄市仁武區全 家便利商店仁武澄觀店,以宅配通方式將上開2 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送至新竹市東區金山八街52號「洪世儒」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核與證人林芋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雄檢106 年 度偵字第4115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宅配通105 年6 月



18日顧客收執聯(雄檢106 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11頁) 、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金城警刑字第1050008839號卷第28至31頁、 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38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江靜玉江柏昇、李 宙芳、陳彥宇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其等 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 所示款項至被告前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江靜玉、江柏 昇、李宙芳、陳彥宇陳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足佐 ,則江靜玉江柏昇李宙芳、陳彥宇等人確有如附表所 示遭詐騙之事實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所交付之上揭2 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將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等事 實,當認無訛。
(二)被告固供承有將上開2 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並以前 揭情詞辯稱其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云云,並提出與代辦 人員「洪先生」聯繫之簡訊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0 至 107 頁)。惟被告與自稱「洪專員」之人簡訊中顯示:被 告於105 年6 月18日10時39分接獲對方詢問辦理貸款乙事 ,被告即向對方稱「我沒有說我不辦、我打電話回電也都 沒人接、有疑問想問但都沒人接電話」,且被告於105 年 6 月18日16時1 分稱「每天都要跟我報背進況到哪了喔、 謝謝你的幫忙」,對方回稱「我們工作天基本上是2 ~3 天回報一次貸款進度,貸款工作天收到件隔天送件開始算 起兩個禮拜,扣除公司六日放假,有疑問也可以打給我」 ,被告即稱「如果65萬有過的話、那還可以在提高嗎?」 ,對方於105 年6 月18日18時25分稱「這要讓經理評估, 下禮拜一回你」,於105 年6 月20日11時30分顯示有一通 0000000000000 未接電話,被告於105 年6 月25日13時26 分稱「請問進度到哪了?」、「不是說會回報嗎?打電話 一直通話中」、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稱「抱歉了、明天 最後一天、說好要回報都沒有了、原來這就是你們的詐騙 手法、好家在給你們的卡都沒用的」、「電話怎麼打都是 電話中、半夜打也都在電話中、是怎樣、那麼多電話可以 講喔」、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16時48分稱「能回個電話 嗎?」、被告於同日18時37分稱「你這樣我要報警了」等 情,依上開簡訊可知,被告於6 月18日交付帳戶當日已發 覺打電話予洪先生顯示無人接電話之狀態,且被告於105 年6 月18日交付帳戶後,遲至105 年6 月25日始向對方詢 問貸款進度,惟對方均未有任何回應,被告亦未有報警之



舉,甚至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甚至稱「好家在給你們的 卡都沒用的」,顯見被告當時交付帳戶時已有懷疑,再經 本院詢問被告:訊息中「明天最後一天」、「原來這就是 你們詐騙手法」意思為何?被告於本院中陳稱:他剛開始 說兩三天會回報一次,但一直都沒回報,我想說我要去報 警了,我當時想轉移他的. . . 我忘了,我想說用這種方 式看他們會不會惱羞成怒等語(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 ,是被告於105 年6 月25日即未接獲對方回應,卻遲未報 警,顯見被告因帳戶內未有金錢,而有縱交付帳戶他人得 以任意使用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始未採取積極報警之作 為,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帳戶遭他人利用云云,自不足採 。
(三)依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05 年6 月4 日經提領款項至餘額僅剩54元,直到被告同年月18日 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期間內,即未再有任何薪資入 帳(本院卷第46至48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05 年6 月 18日當天經提領款項至餘額僅剩16元(本院卷第39至41頁 ),而被告於本院陳稱:薪資一入兆豐銀行帳戶,我即會 將錢領光,寄出前兆豐銀行帳戶內只剩幾十元,我將當月 薪水領完才寄出帳戶,寄出後公司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薪資,我再去銀行兌領,薪水不會被領走,中信銀行帳戶 裡的錢是家人匯款的帳戶,我未主動開口,家人不會匯款 進來,錢匯進來我都會將錢領出不留在帳戶內,我寄出上 開2 銀行帳戶後都不會有錢匯進來,寄出後我還有配偶之 提款卡可供使用(本院卷213 至218 頁)等語,倘被告欲 以帳戶餘款為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理應將其有較多餘額 帳戶交予「洪世儒」,以藉帳戶原有餘額及「洪世儒」製 造出之金流,向銀行取得更優渥的貸款條件,然被告竟僅 將上開餘額所剩無幾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寄給「洪 世儒」,堪認被告並非對「洪世儒」毫無懷疑。佐以被告 自承:曾辦過信貸、車貸,對方並未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我有去銀行申辦貸款,但銀行都沒有辦法貸給我, 我之前有在銀行辦過貸款,我有用電話跟他們聯絡,要提 供雙證件用LINE拍照給銀行,每個月的收入就可以申請到 資金,我辦過六家還七家的貸款,有的是車貸,都有成功 貸款,這次是為了申辦貸款,跟其他家銀行說想辦貸款65 萬,做整修台東家裡的費用,後來銀行說真的沒有辦法過 ,因為前面的貸款有小瑕疵,我有延期繳款,現在都是從 我公司扣款2 分之1 ,我沒有再自己繳錢了,銀行會自己 從我公司扣錢等語(金檢105 年偵字第798 號卷第36頁、



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認被告前即有多次向銀行辦理信 用車貸之經驗,本次「洪世儒」所述之貸款方式,與其之 前辦理車貸只需提供雙證件、過戶書,而不需提供存摺正 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全然不同,再參以被告大學肄業、 當時為滿26歲之成年人,當時任職義大集團職業棒球隊擔 任球員(見本院卷第223 頁、雄檢106 年偵字第4115號卷 第9 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將帳戶交出之目的是要洗 本子,洗的漂亮一點,再向銀行借貸,有詢問我帳戶錢進 入及提出的錢是對方公司的錢,交付帳戶對方要存入何種 錢我不能控制等情(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是以被 告就其帳戶內將有「非本人之存款、提款」紀錄明知,而 「容任他人對其帳戶為存款、提款,而不論其款項之來源 、去向」,則被告對於不明款項將進、出其所提出之2 帳 戶內之事實,顯已明知,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五)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 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 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 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 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自 承:打電話來自稱可辦理貸款之「洪世儒」有稱公司在新 竹,但太忙沒去看,也沒找人打聽,當時不找高雄代辦公 司因急著辦貸款,剛好一通電話打來等語(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可知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 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 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



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 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貸款 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 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洪世儒」 之人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 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使用。
(六)綜上,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可能遭不法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 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 均無足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交付提供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附表所列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4 人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對告訴人李 宙芳、陳彥宇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如附表編號3 部 份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部份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874 號全卷(本 院卷第110 至119 頁)核閱無訛,上開如附表編號3 、4 部份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部份,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本院當庭陳明補 充(見本院卷字卷第198 、211 至212 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四)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874 號判決,雖足認被告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



戶,已遭成員達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使用,然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2 帳戶前已得悉收受帳戶之人為 3 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 長社會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詐欺犯罪之猖獗已然造成社 會人心惶惶,甚且使人與人間之信任感逐步崩解,且因被告 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業 餘棒球隊擔任球員、試用期月薪22,000元、須扶養父母、家 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 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江靜玉江柏昇李宙芳、陳彥宇所受 損失之金額合計共149,924 元,暨被告始終未正視己過、亦 未賠償前開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之法律變更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 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1、本案被告否認其有因交付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獲取任何報酬,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2、至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各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惟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參與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入上開2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本件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 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實際 有分受取得上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存/ 匯款時間│ 款項金額 │ 證據資料 │
│號│ │ │及地點 │ (新臺幣) │ │
├─┼───┼────────┼──────┼─────┼────────┤
│1 │江靜玉│於105 年6 月23日│105 年6 月23│29,985元(│1.江靜玉105 年 6│
│ │ │19時許,以+22233│日21時 17 分│不含手續費│月23日調查筆錄(│
│ │ │3444、 +00000000│,於中信銀行│)。 │金城警刑第8839號│
│ │ │0 等電話號碼聯絡│城北分行(臺│ │卷第6至8頁)。 │
│ │ │江靜玉,佯稱網路│北市松江路 │ │2.自動櫃員機交易│
│ │ │購物分期付款設定│218 號)自動│ │收據、兆豐銀行帳│




│ │ │錯誤為由,要求江│櫃員機存款1 │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靜玉依指示操作提│次。 │ │(金城警刑第8839│
│ │ │款機,致江靜玉陷│ │ │號卷第24頁、第31│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存│ │ │頁、本院卷第48頁│
│ │ │款至陽冠威之兆豐│ │ │)。 │
│ │ │銀行帳戶,旋遭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空。 │ │ │ │
├─┼───┼────────┼──────┼─────┼────────┤
│2 │江柏昇│於105 年6 月23日│1.105 年6 月│1.29,985元│1.江柏昇105 年 6│
│ │ │19時許,以+88622│23日21時54分│(不含手續│月24日調查筆錄(│
│ │ │0000000 、+10042│,於全家便利│費)。 │金城警刑第105000│
│ │ │0000000 等電話號│超商(彰化市│ │號卷第18至19頁反│
│ │ │碼聯絡江柏昇,佯│三民路270 號│ │面)。 │
│ │ │稱網路購物分期付│)台新銀行自│ │2.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款設定錯誤為由,│動櫃員機存款│ │收據、江柏昇郵局│
│ │ │要求江柏昇依指示│1 次。 │ │存摺交易明細、中│
│ │ │操作提款機,致江│2.105 年6 月│2.29,980元│信銀行帳戶歷史交│
│ │ │柏昇陷於錯誤而依│23日22時08分│(不含手續│易明細(金城警刑│
│ │ │指示存款至陽冠威│,於新光銀行│費)。 │第150000號卷第30│
│ │ │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市三民│ │至32頁、本院卷第│
│ │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路107 號)自│ │41至43頁)。 │
│ │ │提領一空。 │動櫃員機存款│ │ │
│ │ │ │1 次。 │ │ │
├─┼───┼────────┼──────┼─────┼────────┤
│3 │李宙芳│於105 年6 月23日│105 年6 月23│29,989元(│1.李宙芳105 年 6│
│ │ │21 時10 分許,以│日21時 22 分│不含手續費│月25日調查筆錄(│
│ │ │00-0000000、02-2│,於兆豐銀行│)。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 │ │0000000 等電話號│高雄分行(高│ │分局偵查卷宗第7 │
│ │ │碼來電向李宙芳佯│雄市前金區中│ │至8 頁)。 │
│ │ │稱係「放心租網站│正四路235 號│ │2.兆豐銀行帳戶歷│
│ │ │」客服人員,因該│)自動櫃員機│ │史交易明細(本院│
│ │ │公司作帳錯誤,致│轉帳1 次。 │ │卷第49頁)。 │
│ │ │李宙芳先前於該網│ │ │ │
│ │ │站購物遭工作人員│ │ │ │
│ │ │設定為分期扣款,│ │ │ │
│ │ │致李宙芳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陽冠威之兆│ │ │ │




│ │ │豐銀行帳戶,旋遭│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 │ │
│ │ │一空。 │ │ │ │
├─┼───┼────────┼──────┼─────┼────────┤
│4 │陳彥宇│於105 年6 月23日│105 年6 月23│29,985元(│1.陳彥宇106 年 1│
│ │ │晚間,接獲詐欺集│日晚間至新竹│不含手續費│月20日調查筆錄(│
│ │ │團電話佯稱先前報│市某便利商店│)。 │本院卷第226 至22│
│ │ │名參加多益測驗時│內之台新銀行│ │7 頁)。 │
│ │ │,因報名費付款有│自動櫃員機存│ │2.陳彥宇郵局存摺│
│ │ │問題,須依指示操│款1 次。 │ │交易明細、兆豐銀│
│ │ │作自動櫃員機,致│ │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陳彥宇依指示匯款│ │ │細(本院卷第 230│
│ │ │至陽冠威之兆豐銀│ │ │頁、第49頁)。 │
│ │ │行帳戶,旋遭詐騙│ │ │ │
│ │ │集團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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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