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鄭振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振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所
為訴之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追
加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如民事訴之追加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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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日。」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就該部分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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