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謝得祿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蘇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諭知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且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2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後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維持原第一審判決,並就第二審訴訟 費用之部分為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是以,第一 審判決既由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上開一審判決諭知之訴訟 費用80,2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已無再行確認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 費120,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120,830元。惟上開 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且亦由相對 人先行繳納,故裁判費部分已毋庸再行確認之必要。是以, 本件僅就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先行負擔之證人日旅 費53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