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53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鄭秉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
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分割讓予。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
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44,181元整,自最後一次消
費繳款日,104年12月22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