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2號
KLDV,107,原訴,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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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岱菱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張育禎
      李亦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禎李亦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張育禎李亦荏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育禎李亦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育禎李亦荏、訴外人劉妤萲(本院按:原告已因和 解而撤回對劉妤萲之起訴)與友人歐宜汶江奕辰余佳浩 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 悅KTV第617號包廂舉辦跨年派對,訴外人陳濬凱余佳浩之 邀,約同原告陳岱菱,於同日23時許,赴上揭包廂參加;翌 日即106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原告與被告張育禎李亦荏、 訴外人劉妤萲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育禎李亦荏、訴外 人劉妤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揭包廂內與包廂 外走道,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頭皮約 1.5公分長開放傷口、右後頭皮瘀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 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下稱前揭傷害),及左上正中門齒頰側 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等傷害。被告張育禎、李亦 荏、訴外人劉妤萲上開故意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育禎、李 亦荏、訴外人劉妤萲傷害罪刑在案。又被告張育禎李亦荏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治,而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599元,並提出聯合醫院、 臺大醫院、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 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間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8,485元,並 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在本件傷害事故前,原係擔任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南西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內勤人員,月薪28,8 00元。嗣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其行動不便需 休養約6個月,而不宜繼續從事勞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之損害172,800元,並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⒋牙齒修復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除前揭傷害外,另受有左上正中門齒 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經諮詢宏麗牙醫 診所,告知原告欲回復原先牙齒功能及美觀程度,需接受隱 適美療程約300,000元及全瓷冠假牙費用約320,000元,合計 620,150元,並提出宏麗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全口 矯正牙齒治療費用估價單為證。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幾乎無法自理生活, 又因被告命其友人反覆跟隨原告,並訕笑謾罵原告,原告因 擔憂再度遭受暴力攻擊而飽受精神折磨,並因意圖自殺反覆 送醫急救,身心承受極大之壓力,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 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1,323,034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張育禎李亦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往之陳述,被告張育禎李亦荏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 地,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及因本件傷害事故 而支出醫療費用11,599元、交通費用18,485元,及原告因本 件傷害事故,需休養6個月始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等情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 小臼齒牙冠缺損等傷害,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620,150元,顯屬無據;另單憑原告提出之新光三越 公司之投保金額及投保身分明細表,其上並未記載姓名,尚 難證明原告在本件傷害事故前,係擔任新光三越公司之內勤 人員,月薪28,800元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禎李亦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 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就傷害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2月9日以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 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傷 害行為,除受有前揭傷害外,並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 、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等情,並提出107年1月7日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觀諸 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結 果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及手部等上半身, 並無病人(即原告)主訴或經診斷記載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 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4月19日基醫 醫行字第1060002478號函附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0號偵查卷第39頁、1 06年度核交字第8號偵查卷第17至28頁),而原告嗣於106年1 月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⒈右上臂5公分瘀 青、⒉右手食指挫傷、⒊左大腿4公分挫傷、⒋後腦頭皮2公 分傷口鋼釘縫合、⒌鼻樑挫傷、⒍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 ⒎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以下空白」,此有原告提出之 107年1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其中鼻樑挫 傷、左大腿4公分挫傷,及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 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乃原告至於106年1月1日至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時所未呈現之傷病,實難排除係原告於本



件傷害事故後,突發新增之傷病,且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確 係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 臼齒牙冠缺損傷害,此傷痛非一般常人所能忍受,原告何以 未於106年1月1日急診時有此主訴並請求治療,或是嗣後至 牙科診所求診,而是忍痛約1星期後,始以急診方式至臺大 醫院請求診治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 缺損之傷害,此亦顯違常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係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同時受有左上正中門齒 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單憑原告提出之 107年1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確為真實,即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共 同出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所為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以不法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 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乃於法有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1,599元、交通費用18,485 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 許,茲於被告爭執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傷害事故前,原係擔任新光三越公司之內 勤人員,月薪28,800元。嗣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致其行動不便需休養約6個月,而不宜繼續從事勞動工作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7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傷害致6個 月不能工作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在本件傷害事故前,係擔 任新光三越公司之內勤人員,月薪28,800元之情,惟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 105年間確係在新光三越公司任職,年所得272,551元,據此 換算平均月薪22,713元(272,551元÷12個月=22,713元,元 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36,278 元(22,713元×6個月=136,278元),應予照准,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另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



、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經諮詢宏麗牙醫診所,告 知原告欲回復原先牙齒功能及美觀程度,需接受隱適美療程 約300,000元及全瓷冠假牙費用約320,000元,合計620,150 元,並提出宏麗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全口矯正牙齒 治療費用估價單為證。惟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 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同時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 、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原告所受之左上正中門齒 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與本件傷害事故 ,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已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自應負賠償之責。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被 告命其友人反覆跟隨原告,並訕笑謾罵原告,原告因擔憂 再度遭受暴力攻擊而飽受精神折磨,並意圖自殺反覆送醫 急救,而衍生精神疾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命其友人反覆跟隨原告,並訕笑謾罵原告 ,致原告不堪壓力而衍生精神疾病之情,尚難遽認原告之 精神疾症與本件傷害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兼以被告行為時,原告 所受之刺激,難免產生焦慮、害怕等狀況,雖此等症狀未 必可與精神疾病同視,但原告此部分之焦慮、害怕等心理 創傷,仍應在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併予考量,先予敘明 。
⑶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下手程度及原告當時 所受之刺激與傷勢非輕,尤其頭部要害處受有開放性傷口 ,身心承受之痛苦,短期間內難免會產生焦慮、害怕等狀 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至12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6,362元(醫療費用 11,599元+交通費用18,48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36,278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86,362元)。(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185條第1 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外部關 係,即對被害人而言,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乃法 定之連帶債務。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即共同侵 權行為人彼此間各自應分擔之數額,在共同侵權行為,數行 為人事先約定分擔部分,事所罕見,法律上又未設特別規定 ,故原則上數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若不問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之輕重,一律命其平均分擔義務,論其 實質內容,即顯失公平,蓋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 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而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 ,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 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 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 則,因此在解釋上,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 責任結果之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或比例,作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各自應分擔數額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張育禎李亦荏及 訴外人劉妤萲共同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傷,就本 件傷害事故,所應負擔之故意責任,難分軒輊,亦即被告張 育禎、李亦荏及訴外人劉妤萲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應各 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張育禎李亦荏及訴外人劉 妤萲內部應各自分擔之數額應分別為95,454元、95,454元、 95,454元(286,362元÷3人=95,454元)。(四)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查民律草案第491條理由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 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 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 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 ,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



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 ,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 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 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 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承前所述 ,本件被告張育禎李亦荏及訴外人劉妤萲內部應各自分擔 之數額均分別為95,454元。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妤萲已因 相互以撤回對彼此之其餘訴訟為和解條件,而撤回對訴外人 劉妤萲本件民事事件之起訴,訴外人劉妤萲並未對原告為任 何賠償,並繼續對被告張育禎李亦荏起訴求償,業據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告此舉形同免除訴外人劉妤萲之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扣除訴外人劉妤萲應分 擔之數額95,454元,其餘未扣除之數額即190,908元(286,36 2元-95,454元)部分,應由被告張育禎李亦荏連帶賠償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張 育禎、李亦荏連帶給付原告190,9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其中2,044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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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南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