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弘道
葉培道
葉陽修
葉銘修
葉浩志
被 上訴人 許崑地
許崑玉
許崑萬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重訴字第4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62萬0,724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上訴人應有部分×公告土地現值】,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5萬2,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