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4
號),而被告於107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榮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香菸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榮輝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罪)、8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7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2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其入監 服刑後,於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8日(刑期起算日 期103年5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2月9日,下稱甲執 行案)。復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 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⑧至⑫ 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2月10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105 年8月9日,下稱乙執行案)。又因⑬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⑬、⑭案 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8月9日,下稱丙執行案)。嗣上開甲、乙、丙執行案件罪 刑之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且於106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詎沈榮輝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7年4月17日凌晨3 時59分許,途經余彭煒所有經營位 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青葉檳榔攤時,適見該檳榔攤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旋即持路邊拾獲之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金屬製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攜帶該老虎鉗1支撬拆破壞 上開檳榔攤鎖頭得逞,之後,竊取余彭煒所有置於該攤內貨 架上及抽屜之峰香菸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七星香 菸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250元),得手後,任意棄置該老 虎鉗1 支,並逃逸。嗣因余彭煒經員工告知庫存香菸數量不 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沈 榮輝同意偕警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2 住處 ,主動交出上開峰香菸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原峰 香菸4包,被沈榮輝抽掉2包,僅餘2包峰香菸】、七星香菸1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250 元)予警方扣案,乃查獲上情。三、案經余彭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沈榮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犯攜帶老虎鉗1支兇器竊盜上開峰香菸4包、七星香 菸1 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榮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 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 第4至5頁、第55至56頁),核其與於本院107年7月24日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拿老虎 鉗把檳榔攤鎖頭剪壞,我拿了4包峰的香菸、1條七星香菸, 我抽掉2 包峰的香菸,老虎鉗是上開檳榔攤隔壁摩托車店的 ,我知道錯了,我也都承認了,希望給我從輕量刑等語情節 大致符合,核與證人余彭煒於107年4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2714號卷第6至7頁),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身分證影本各1 件、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 第2714號卷第8 至15頁、第19至21頁),是被告上開時地犯 攜帶老虎鉗1 支兇器竊盜上開峰香菸4包、七星香菸1條之犯 罪事實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帶該老虎鉗 1 支撬拆破壞上開檳榔攤鎖頭得逞,之後,竊取余彭煒所有 置於該攤內貨架上及抽屜之峰香菸4包、七星香菸1條之得手 ,亦有上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其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係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撬拆破壞上開檳榔攤鎖頭,如持 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訛,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亦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 取財,復為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同意偕警至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2住處,主動交出上開峰香菸2包、 七星香菸1 條予警方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亦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徵,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減輕被害 人損失,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洗車工( 見同上偵字第2714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係因案發時正失業,一時香菸癮難耐,且竊取財物之 手段平和,暨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所受損害 價值及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 ,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 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 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 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 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 必如此害己害人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 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作事須循天理,常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 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夫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或心起於善,善雖未為 ,禍已不存,是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自己不 要再竊盜違法,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 、大家好的人生。
四、查,被告竊得上開峰香菸4包、七星香菸1條之犯罪所得,其 中上開峰香菸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業經被告使用 抽完了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可佐,是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峰香菸2 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上開峰香菸其餘2包及七星香菸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未扣案之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為俾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以諭知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 ,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 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 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 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70 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 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 條 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