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楊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 駛罪,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另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楊明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春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 車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新北 市瑞芳區台62線快速道路一坑路匝道口前,為警攔查,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春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楊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