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8號
CYDV,107,訴,49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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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何金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梁任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緊臨梅山國中興中路轉角凸出處的一 棵樟樹,此樹為對向屋主梅山鄉興中路221號翁梁任妹所種 植擁有,但樹因生長迅速,樹根半徑已達4米寬凸出路面, 水溝蓋磚頭已被樹根板起突出路面30公分,造成行車安全顧 慮。五年前曾因此樹,發生車禍兩次,旁邊的路燈也遭撞斷 ,女老師汽車翻覆,四輪朝天,撞斷路燈至今未曾修復完成 ,造成行車安全顧慮,應迅速移除。我曾到梅山鄉公所申訴 ,梅山公所清潔隊也只鋸除此樹岔枝,敷衍了事,用路人的 安全也可如此唬弄過去。至今路燈未曾修復完成。我一再申 訴,公所建設課長告知需有事故傷害人,提出傷害證明,提 出告訴才可將此樹移除。難道一定要等到發生重大事端,才 可消除行車安全路障嗎?翁梁任妹屋角丁路巷口也一樣盆栽 排滿整個路口,公然的路霸行為完全無視於用路人安危,任 意妄為。公所、派出所竟然無法執行公權力,消除違法路障 。懇請庭上鈞長能體恤所有用路人安全,執行公權力以正視 聽,維護人民財產生命安全為先。」等語。
三、原告上開陳述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起訴 之原告事實,亦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本院於 107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並於107年7月4日將裁定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 分駐所而合法送達。原告嗣於107年7月9日提出民事告訴書 狀(補充)陳報:「一、緊臨梅山國中興中路轉角凸出處的 一棵樟樹,此樹為對向屋主梅山鄉興中路221號翁梁任妹所 種植擁有,種植在梅山國中側門環校景觀步道,但樹因生長 迅速,樹徑已達4尺寬,樹根半徑已達4米寬,凸出路面,水 溝蓋磚頭已被樹根板起突出路面30公分,危害行車安全。五



年前曾因此樹,發生車禍兩次,旁邊的路燈也遭撞斷至今未 曾修復完,造成駕駛人女老師擦挫傷,汽車四輪朝天翻覆, 影響到公共行車安全,樟樹應迅速移除。梁任妹屋角丁路巷 口也一樣盆栽排滿整個路口,公然的路霸行為完全無視於用 路人安危,任意妄為。懇請庭上鈞長能體恤所有用路人安全 ,消除違法路障。執行公權力以正視聽,維護人民財產安全 為先。二、樟樹種植在公共用地梅山國中側門環校景觀步道 上,造成行車安全顧慮,本應迅速移除,何必告訴,造成浪 費原告訴訟費壹仟元,訴狀書寫費壹仟元,車馬費貳仟元, 浪費訴訟資源。」云云。惟原告上開陳報內容,仍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起訴之原因事實、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訴訟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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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