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8號
CYDV,107,訴,288,2018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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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蔡綉綢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原   告 蔡聰敏
      蔡綉美
被   告 呂旭峯
第 三 人 蔡聰明
      蔡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蔡聰明蔡聰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蔡聰明蔡聰寶追加為原告等語。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 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 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 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 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詹翠霞及原告蔡綉 美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而原告 三人及第三人蔡聰明蔡聰寶二人均為蔡詹翠霞之繼承人,



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明(見本院107年度 抗字第7號卷第13至15頁),是本件訴訟應由蔡詹翠霞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第三人蔡聰明蔡聰寶就原告聲 請追加原告乙節陳述意見,第三人蔡聰明蔡聰寶於收受通 知後迄今未為任何表示,應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然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 權利,若第三人蔡聰明蔡聰寶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 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聲請 裁定命第三人蔡聰明蔡聰寶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第 三人蔡聰明蔡聰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即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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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