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7年度,2號
CYDV,107,簡抗,2,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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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嚴安
      蔡嚴泰
      蔡有銘(原名:蔡居錄)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慶壽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秉榮(原名:蔡振榮)
      蔡長霖即蔡振家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金蜜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朴
子簡易庭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之107年度朴簡字第3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3 6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1地號土地)、陳子仁所有坐 落同段13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2地號土地)、陳林 金蜜所有坐落同段13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3地號土 地)、馬文慶所有坐落同段136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 -4地號土地)、朱明地所有坐落同段1362-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362-5地號土地)、吳政德所有坐落同段1362-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362-6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相鄰, 兩造對81年元月間重測土地之界址有爭議,經主辦及協辦人 員參照舊地圖線仲裁,請本院重新審理,參照地政處仲裁書 記明重新審理,並請求相對人等應返還抗告人之土地等語。 (其餘詳見附件,即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異議理由狀)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訴外人蔡保堂(已歿)、蔡嚴枝(已歿)及抗告人蔡 嚴安、蔡嚴泰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吳政德陳苡甄(原名:陳 淑卿)、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及訴外人戴邵麗嬪針對 系爭土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業由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 號、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有判決書影本在可參。而訴外人蔡嚴枝業於93年間死亡,抗 告人蔡秉榮(原名:蔡振榮)、訴外人蔡振家為其繼承人, 又抗告人蔡長霖自述為訴外人蔡振家之繼承人,有原告起訴 狀可佐,足認抗告人蔡秉榮蔡長霖就系爭134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源自原屬訴外人蔡嚴枝之應有部分甚明;又訴外 人蔡保堂則於104 年間死亡,抗告人蔡有銘(原名蔡居錄) 、蔡慶壽自述為其繼承人(詳起訴狀),足認抗告人蔡有銘 、蔡慶壽就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源自原屬蔡保 堂之應有部分至明。稽上各情,堪認抗告人蔡秉榮蔡長霖 、蔡有銘、蔡慶壽均為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繼受人,揆諸首 揭說明,系爭判決針對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鄰地間確認界址 判決之效力,既判力亦及於全體抗告人,詎抗告人更行起訴 ,請求本院重新審理判決,於法自屬不合。又依抗告人所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處資料以觀,前揭土地重測乃發生於81 年間,亦為系爭確定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故抗告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重複為相同請求,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自有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茲抗告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一請求,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自有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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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