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7號
CYDV,107,簡上,47,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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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安釗鑑
被上訴人  施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肆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嘉義市○區○○街00號「安順工程行」之負責人, 有長期養狗之經驗,於民國105年暑假期間起在安順工程行 飼養高加索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訴外人張熙鈞為其員 工,因亦有養狗經驗,遂與系爭犬隻漸漸熟稔,上訴人見張 熙鈞與系爭犬隻熟稔,便指示張熙鈞於下班後,牽系爭犬隻 外出散步及大小便,上訴人明知高加索犬生性凶猛、有利齒 、利爪等生物特徵,且對陌生人較有敵意,外出散步時應戴 上嘴套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他人,然 其對張熙鈞為上開指示時,疏未提醒張熙鈞於帶系爭犬隻外 出散步時,應戴上嘴套及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疏未提供 張熙鈞適宜之嘴套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以致張熙鈞於 105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僅以狗鍊牽帶、未戴嘴套及其 他必要防護設備之系爭犬隻外出散步及大小便後,於返回安 順工程行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適被上訴人步行至該 處,欲進入安順工程行尋訪友人,系爭犬隻見狀突獸性大發 ,掙脫張熙鈞之控制,以利齒對被上訴人進行攻擊,致被上 訴人受有左肘及左側前臂共7處開放性撕裂傷、左大腿擦傷 、合併神經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 )60,024元、精神慰撫金134,976元,合計共195,000元之損 害。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110,004元部分,尚無不合。並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超過上開部 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原就原審 判命其給付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僅就原審判命 其給付超過20,004元部分,聲明不服。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對被上訴 人要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20, 008元均無意見,但伊只是飼主,狗也不是伊牽去咬被上訴 人,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才合理,另張熙鈞應分攤2分 之1,故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20,004元【 計算式為:(20,008+20,000)2=20,004】,超過部分為 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受傷與其行走離狗過近有關,是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 ,00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 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66第至67頁):㈠、對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於106年5月12日,以5萬元與張熙鈞成 立訴訟上調解。
㈢、工作損失20,008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件刑事判 決(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訴 人因本件事故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 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 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 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顯受有相當之驚恐 ,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輕,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生活亦有影響 。復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參酌兩造刑案警詢所述) 、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原審卷第95至100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另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34,976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5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走離狗過近有關,是被上訴人就本件 受傷亦與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安順工程行門 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既為公共空間,則被上訴人加以使 用,難謂其行為係有過失;另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上訴 人之系爭犬隻外出散步時未配戴嘴套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 施,見被上訴人步行至該處,掙脫張熙鈞之控制而咬傷被上 訴人等節,業據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對於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本件尚難認被上 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㈣、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70,008元。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上訴人與張熙鈞,其2人為連帶債務人,並無證據證明其2 人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據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 每人依法分擔額均為35,004元【計算式為:(20,008+50,00 0)2=35,004】。又張熙鈞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以50,000 元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 人與張熙鈞達成訴訟上調解並無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亦有調 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21頁),故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 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5,004元。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95,000元,於35, 004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75,000元( 計算式為:110,004-35,004=75,000)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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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