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2號
CYDV,106,訴,532,20180718,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沈應琛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彩梅 
      楊陳彩鶴
      陳奇星 
      陳奇福 
      陳林綢 
      陳鴻鈞 
      陳鴻熙 
      陳慧瑛 
      陳慧珍 
      陳慧琳 
      陳鴻銘 
      黃國豐 
      黃鴻略 
      黃美珍 
      黃美香 
      胡黃秀冠
      黃保權 
      黃士劍 
      陳張玉梅
      陳小玄 
      陳寶林 
      陳逢嬌 
      陳昭聰 
      陳麗紅 
      黃惠敏 
      黃柏森 
      黃惠芬 
      曾會媄 
      黃凱翔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素霞 
被   告 黃順安 
      黃慧娟 
      黃建榮 
      黃慧純 
      黃建得 
      陳玉珍 
      陳玉娟 
      劉玉珠 
      陳嘉丞 
      陳佩雯 
      陳靜怡 
      陳豐基 
      陳國財 
      陳國栓 
      陳光雄 
      陳威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素媄 
被   告 陳侯玉娌
      沈伊仁 
      沈元鈞 
      陳仁賢 
      陳天書 
      吳儀賢 
      陳俊吉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 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 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惠芬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 慧純、黃建得,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嘉義縣○○市○○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十分之三,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應就被繼承人陳景豐所遺嘉義縣○○ 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七三七六0 分之九一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佩雯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豪所遺嘉義縣○○ 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八十分之三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 三‧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七九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四二‧ 八二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



一四七五‧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七三七‧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伊仁取得;編號丙部分 面積六八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元鈞取得;編號丁 部分面積二七三‧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豐基取得;編 號戊部分面積二五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仁賢按百 分之三二、陳天書仁按百分之六八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 己部分面積八七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侯玉娌、陳 俊宇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四七 八‧六七平方公尺、編號庚1部分面積一八0‧五五平方公 尺,分歸如附表一、二編號2之所列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 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五三九‧七九平方公尺、編號辛1部分 面積二四‧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威宇陳國財、陳國 栓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四四九 ‧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光雄按二分之一、陳佩雯、陳 靜怡按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丑部分 面積二五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吉取得;編號寅 部分面積二一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珍陳玉娟 按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被告吳儀賢按三分之一、被告劉玉珠 按六分之一、被告陳嘉丞按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卯部分面積六七二‧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豐基按 百分之九、被告陳仁賢按百分之三之比例、被告陳天書按百 分之六、被告陳侯玉娌按百分之十三、被告陳俊宇按百分之 十三、附表一、二編號2之所列之被告按公同共有百分之二 八、被告陳威宇按百分之五、被告陳國財按百分之五、被告 陳國栓按百分之五、被告陳俊吉按百分之七、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按公同共有百分之二、被告吳儀賢按百分之二、被告 劉玉珠按百分之一、被告劉嘉丞按百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
五、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六、原告請求被告曾素霞黃會媄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嘉義縣 ○○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十分 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上開土地部分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除陳仁賢陳天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原告原聲



明為:「1 、被告陳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陳 林綢、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黃 惠敏、黃惠芬曾素霞黃會媄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 文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833.8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795地號土地);同段799地號、面積 4542.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 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陳玉珍陳玉娟陳沛瑜陳智偉、陳雅文、劉玉珠陳嘉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景 豐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376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3、被告陳佩雯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豪 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0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4、原告與陳文、陳豐基陳景豐陳國財、陳國 栓、陳國豪陳光雄陳威宇劉玉珠陳嘉丞陳侯玉娌沈伊仁沈元鈞陳仁賢吳儀賢陳俊吉陳俊宇共18 人,共有系爭795地號土地;原告與陳文、陳豐基陳景豐陳國財陳國栓陳國豪陳光雄陳威宇劉玉珠、陳 嘉丞、陳侯玉娌沈伊仁、沈元釣、陳仁賢陳天書、吳儀 賢、陳俊吉陳俊宇19人共有系爭79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法:待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 。5、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嗣經現場測 量土地現況後,原告更正聲明為:「1、被告陳彩梅、楊陳 彩鶴、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 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 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惠芬曾素霞黃會媄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 慧純、黃建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系爭795、79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陳 玉珍、陳玉娟應就被繼承人陳景豐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73760分之910(原告誤繕為73760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陳佩雯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陳 國豪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4、兩造共有之系爭795、799地號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5、訴訟費用按兩造 土地持分比例負擔。」。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 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爰請求判決分割。並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二)聲明:
1、被告陳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 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惠芬曾素霞黃會媄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等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文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0分 之3,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應就被繼承人陳景豐所遺系爭795、 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73760分之910,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陳佩雯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豪所遺系爭795、 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4、兩造共有之系爭795、79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
5、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鴻略黃保權曾到庭陳述:同意分割。(二)被告吳儀賢曾以書狀表示:為免土地過小不易利用,希望 採取變價分割。
(三)被告陳仁賢陳天書:同意按附圖分割。(四)其餘被告經合法法通知,未於最(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判斷:
(一)有關繼承登記之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文已於民國74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奇章黃陳彩雲陳奇田黃陳彩霞、陳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
⑴繼承人中陳奇章於94年2月23日死亡,陳奇章之繼承人為 陳林綢陳鴻鈞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銘陳慧琳陳鴻銘
⑵繼承人中黃陳彩雲於91年6月6日死亡,黃陳彩雲之繼承 人為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 保權、黃士劍
⑶繼承人中陳奇田於88年2月23日死亡,陳奇田之繼承人為 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
⑷繼承人中黃陳彩霞於89年1月23日死亡,黃陳彩霞之繼承 人為黃惠敏黃惠芬黃義順。又黃義順又於99年8月2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素霞黃會媄黃柏森黃凱翔 ,但曾素霞黃會媄已拋棄對黃義順之繼承,此有本院 99年繼字第1137號卷可證。是黃陳彩霞之繼承人為黃惠 敏、黃惠芬黃柏森黃凱翔
⑸繼承人中黃陳彩鳳於102年4月13日死亡,黃陳彩霞之繼 承人為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 3、共有人陳景豐已於92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景清陳景榮陳玉珍陳玉娟。其中陳景清於104年4月10 日死亡,陳景清之繼承人為陳沛瑜陳智偉、陳雅文均 拋棄繼承。陳景榮於93年7月22日死亡,陳景清之繼承人 為劉玉珠陳嘉丞亦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4年繼字第 771號、93年繼字第694號卷可證。是陳景豐之繼承人為 陳玉珍陳玉娟
4、共有人陳國豪已於100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佩 雯、陳靜怡。是陳國豪之繼承人陳佩雯陳靜怡。 5、前開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卷一第31-18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⑴被告陳 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 紅、黃惠敏黃惠芬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 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 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⑵請求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應就被繼承



陳景豐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73760分之910,辦理繼承登記。⑶請求被告陳佩雯、陳 靜怡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豪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 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6、陳文繼承人中黃陳彩霞之繼承人黃義順之繼承人中曾素 霞、黃會媄已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曾素霞、黃會 媄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有關分割方案部分: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曾素霞黃會媄二人外) ,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一 第31-189頁)。
2、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因合併申請 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 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查系爭2筆土地,其係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土地共同有人相 同,此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頁)。而 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 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3、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農牧用地,且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 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 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4、另陳文繼承人中黃陳彩霞之繼承人黃義順之其繼承人中曾 素霞、黃會媄已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曾素霞、黃會 媄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20分之3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方 正,南邊臨道路,而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均有通路, 且此方案經送達予各共有人,均無人提任何異議,是核附 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 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三)有關分割後找補部分:
1、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其當事人間增減之面積如附表所示,而 原告及被告陳佩雯劉玉珠陳嘉丞沈元鈞陳林綢陳鴻鈞陳豐基陳仁賢陳天書陳威宇陳國財、陳 國栓、陳光雄陳國豪陳俊宇陳侯玉娌等人表示不願 另請專家鑑定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並同意以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加計四成為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此有同意書可證 (本院卷二第80-86、150頁)。本院爰以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之加計四成為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又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220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 卷一第31、41頁),以此計算每平方公尺應找補之金額為 2200元,是當事人間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為如附表三所示 。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系爭795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沈應琛 │1/5 │
├──┼─────┼───────┤
│ 2 │陳彩梅 │公同共有3/20 │
│ │楊陳彩鶴 │(被繼承人陳文│
│ │陳奇星 │) │
│ │陳奇福 │ │
│ │陳林綢 │ │
│ │陳鴻鈞 │ │
│ │陳鴻熙 │ │
│ │陳慧瑛 │ │
│ │陳慧珍 │ │
│ │陳慧琳 │ │
│ │陳鴻銘 │ │
│ │黃國豐 │ │
│ │黃鴻略 │ │
│ │黃美珍 │ │
│ │黃美香 │ │
│ │胡黃秀冠 │ │
│ │黃保權 │ │
│ │黃士劍 │ │
│ │陳張玉梅 │ │
│ │陳小玄 │ │
│ │陳寶林 │ │
│ │陳逢嬌 │ │
│ │陳昭聰 │ │
│ │陳麗紅 │ │
│ │黃惠敏 │ │
│ │黃柏森 │ │
│ │黃惠芬 │ │
│ │黃凱翔 │ │
│ │黃順安 │ │
│ │黃慧娟 │ │
│ │黃建榮 │ │
│ │黃慧純 │ │
│ │黃建得 │ │
├──┼─────┼───────┤
│ 3 │陳豐基 │2730/73760 │
├──┼─────┼───────┤
│ 4 │陳玉珍 │公同共有 │




│ │陳玉娟 │910/73760 │
│ │ │(被繼承人陳景│
│ │ │豐) │
├──┼─────┼───────┤
│ 5 │陳國財 │3/120 │
├──┼─────┼───────┤
│ 6 │陳國栓 │3/120 │
├──┼─────┼───────┤
│ 7 │陳威宇 │3/120 │
├──┼─────┼───────┤
│ 8 │陳佩雯 │公同共有3/80 │
│ │陳靜怡 │(被繼承人陳國│
│ │ │豪) │
├──┼─────┼───────┤
│ 9 │陳光雄 │3/80 │
├──┼─────┼───────┤
│ 10 │劉玉珠 │455/73760 │
├──┼─────┼───────┤
│ 11 │陳嘉丞 │455/73760 │
├──┼─────┼───────┤
│ 12 │陳侯玉娌 │5399/73760 │
├──┼─────┼───────┤
│ 13 │沈伊仁 │1/10 │
├──┼─────┼───────┤
│ 14 │沈元鈞 │1/10 │
├──┼─────┼───────┤
│ 15 │陳仁賢 │548/73760 │
├──┼─────┼───────┤
│ 16 │吳儀賢 │910/73760 │
├──┼─────┼───────┤
│ 17 │陳俊吉 │3020/73760 │
├──┼─────┼───────┤
│ 18 │陳俊宇 │5399/73760 │
└──┴─────┴───────┘

附表二:系爭799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1 │沈應琛 │1/5 │1/5 │




├──┼─────┼───────┼──────────┤
│ 2 │陳彩梅 │公同共有3/20 │連帶負擔3/20 │
│ │楊陳彩鶴 │(被繼承人陳文│ │
│ │陳奇星 │) │ │
│ │陳奇福 │ │ │
│ │陳林綢 │ │ │
│ │陳鴻鈞 │ │ │
│ │陳鴻熙 │ │ │
│ │陳慧瑛 │ │ │
│ │陳慧珍 │ │ │
│ │陳慧琳 │ │ │
│ │陳鴻銘 │ │ │
│ │黃國豐 │ │ │
│ │黃鴻略 │ │ │
│ │黃美珍 │ │ │
│ │黃美香 │ │ │
│ │胡黃秀冠 │ │ │
│ │黃保權 │ │ │
│ │黃士劍 │ │ │
│ │陳張玉梅 │ │ │
│ │陳小玄 │ │ │
│ │陳寶林 │ │ │
│ │陳逢嬌 │ │ │
│ │陳昭聰 │ │ │
│ │陳麗紅 │ │ │
│ │黃惠敏 │ │ │
│ │黃柏森 │ │ │
│ │黃惠芬 │ │ │
│ │黃凱翔 │ │ │
│ │黃順安 │ │ │
│ │黃慧娟 │ │ │
│ │黃建榮 │ │ │
│ │黃慧純 │ │ │
│ │黃建得 │ │ │
├──┼─────┼───────┼──────────┤
│ 3 │陳豐基 │2730/73760 │2730/73760 │
├──┼─────┼───────┼──────────┤
│ 4 │陳玉珍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910/73760 │
│ │陳玉娟 │910/73760 │ │
│ │ │(被繼承人陳景│ │




│ │ │豐) │ │
├──┼─────┼───────┼──────────┤
│ 5 │陳國財 │3/120 │3/120 │
├──┼─────┼───────┼──────────┤
│ 6 │陳國栓 │3/120 │3/120 │
├──┼─────┼───────┼──────────┤
│ 7 │陳威宇 │3/120 │3/120 │
├──┼─────┼───────┼──────────┤
│ 8 │陳佩雯 │公同共有3/80 │連帶負擔3/80 │
│ │陳靜怡 │(被繼承人陳國│ │
│ │ │豪) │ │
├──┼─────┼───────┼──────────┤
│ 9 │陳光雄 │3/80 │3/80 │
├──┼─────┼───────┼──────────┤
│ 10 │劉玉珠 │455/73760 │455/73760 │
├──┼─────┼───────┼──────────┤
│ 11 │陳嘉丞 │455/73760 │455/73760 │
├──┼─────┼───────┼──────────┤
│ 12 │陳侯玉娌 │5399/73760 │5399/73760 │
├──┼─────┼───────┼──────────┤
│ 13 │沈伊仁 │1/10 │1/10 │
├──┼─────┼───────┼──────────┤
│ 14 │沈元鈞 │1/10 │1/10 │
├──┼─────┼───────┼──────────┤
│ 15 │陳仁賢 │548/73760 │548/73760 │
├──┼─────┼───────┼──────────┤
│ 16 │陳天書 │2302/73760 │2302/73760 │
├──┼─────┼───────┼──────────┤
│ 17 │吳儀賢 │910/73760 │910/73760 │
├──┼─────┼───────┼──────────┤
│ 18 │陳俊吉 │3020/73760 │3020/73760 │
├──┼─────┼───────┼──────────┤
│ 19 │陳俊宇 │5399/73760 │5399/73760 │
└──┴─────┴───────┴──────────┘

附表三:當事人之找補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受補償│沈伊鈞│陳侯王│陳俊宇陳光雄陳佩雯陳靜怡(二人│陳玉珍陳玉娟(二│陳儀賢劉玉珠陳嘉丞
│ │人 │ │娌 │ │ │公同共有) │人公同共有) │ │ │ │
├───┼───┼───┼───┼───┼───┼──────────┼─────────┼───┼───┼───┤




│應支付│ │ │ │ │ │ │ │ │ │ │
│補償人│ │ │ │ │ │ │ │ │ │ │
├───┼───┼───┼───┼───┼───┼──────────┼─────────┼───┼───┼───┤
陳豐基│ │35552 │9260 │9260 │35264 │35264 │3375 │3375 │1688 │1688 │
├───┼───┼───┼───┼───┼───┼──────────┼─────────┼───┼───┼───┤
陳仁賢│ │8345 │1391 │1391 │5298 │5298 │507 │507 │253 │253 │
│ │ │ │ │ │ │ │ │ │ │ │
├───┼───┼───┼───┼───┼───┼──────────┼─────────┼───┼───┼───┤
陳天書│ │11349 │2957 │2957 │11258 │11258 │1077 │1077 │539 │539 │
├───┼───┼───┼───┼───┼───┼──────────┼─────────┼───┼───┼───┤
陳威宇│ │19821 │5163 │5163 │19661 │19661 │1882 │1882 │941 │941 │
├───┼───┼───┼───┼───┼───┼──────────┼─────────┼───┼───┼───┤
陳國財│ │19821 │5163 │5163 │19661 │19661 │1882 │1882 │941 │941 │
├───┼───┼───┼───┼───┼───┼──────────┼─────────┼───┼───┼───┤
陳國栓│ │19821 │5163 │5163 │19661 │19661 │1882 │1882 │941 │94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