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3號
CYDM,107,訴,25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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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達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企業有限公司」、「蕭○○」印章各壹枚,暨偽造之「○○○○企業有限公司」、「蕭○○」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怡達係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泰公司)監察人兼 實際負責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 人為蕭○○)與有泰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 書,約定由有泰公司承攬○○公司之「嘉南水產廠房新建工 程」(施工地點為嘉義縣○○鄉○○○段○○○段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司,下稱本案工程 ),嗣因有泰公司與○○公司間就本案工程發生建物施作位 置錯誤等爭議,而於106年2月15日具狀訴請解除契約並回復 上開土地原狀(於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詎盧怡達明知 ○○公司並未委託○○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下稱○○事務 所)或有泰公司向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申請上開土地之建築線 指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公司同意或 授權,於105年9月至11月間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印章店 ,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公司」及「蕭○ ○」之大小章各1顆(下稱本案印章),復於106年4月18日 ,在其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內,擅以○○公司名義,製作「 茲座落鹿草鄉○○○段○○小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委託○○事務所辦理下列事項:一、建築線指定申請。 二、建築線指定圖繪製。委託人(土地所有權人)○○公司 、住址:嘉義市○○街00巷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 ,受託單位:○○事務所、技師:廖○○(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1,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等內容之委 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並偽蓋本案印章在本案委託書之 委託人欄後,持之向鹿草鄉公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



○○公司、蕭○○及鹿草鄉公所對於建築線指定申請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怡達、辯護人及檢察官對 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65頁),而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刻印本案印章,及將本案 印章蓋印於本案委託書,且持本案委託書向○○事務所, 後持之向鹿草鄉公所承辦人員行使而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係因為告訴人○○公司多次來函表示伊所承攬之 本案工程蓋錯,有建築線退縮一事,伊為證明沒有蓋錯所 以才申請指定建築線,且伊曾在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蕭 ○○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之魚塭,向證人蕭○○提及承攬工 程後有很多行政程序事項,需要○○公司便章,證人蕭○ ○說只要工程順利,由伊自己處理就好,證人蕭○○有概 括授權伊刻印本案印章,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也在證人蕭○ ○之概括授權範圍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本案被告所為係在證人蕭○○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且申 請指定建築線不會因何人申請而有所差異,自無生損害於 他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經營之有泰公司於105年8月2日與告訴人簽訂承攬告 訴人本案工程之契約,後告訴人因工程疑施作錯誤而函請 被告處理,且因上開爭議提起訴訟,而被告於上揭時、地 ,刻印本案印章且製作本案委託書,復持之委託○○事務 所並向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行使用以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59至162頁、偵卷第61至 6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66至169頁),復經證人即 ○○事務所嘉義測量隊隊長謝○○於偵查證述明確(見他 字卷第126至128頁),並有本案工程之承攬書、嘉義縣鹿 草鄉公所106年10月5日所建字第1060009093號函暨所附廖 ○○106年4月17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本案委託書 、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事務所)106年1月3 日(105)榮師字第10600103號函、106年1月6日(106) 榮師字第10600106號函、106年1月18日(106)榮師字第 10600118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至21頁、第69至71 頁、第31至39頁、第79頁、第91頁、第163頁、第165頁、 第167頁),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蕭○○於偵查時陳稱:伊未曾委託任何人為此次建築 線之指定,伊公司也沒有本案印章,且伊沒有授權有泰公 司刻印,所有文件都需要拿到伊的公司蓋印,只有第一次 建造建築線,是伊委託林○○事務所處理,伊有放1份印 章在林○○事務所處,讓林○○事務所去申請建造有關之 文件,伊有同意授權給林○○事務所使用伊的印章,且建 照申請後就已經還給伊了,而林○○事務所發函給被告是 因為被告蓋錯要被告出面處理,沒有要重新指定建築線, 伊從未授權被告刻印,被告也未曾提過有何文件需要用印 等語(見他字卷第124至125頁、偵卷第61至65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把建物蓋在設計圖位置,伊是 要看被告有無要拆除重蓋或其他補救,沒有要被告重新指 定建築線,伊是到工程鑑定時才發現有本案委託書,但伊 找遍○○公司都沒有本案印章,伊從未曾委託或授權被告 去刻印本案印章,只有林○○事務所需要伊們的章去申請 建築線或建築執照,伊有帶○○公司大小章交給林○○事 務所使用,用完後就還給伊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 151頁)。證人蕭○○前後陳述一致,固現因本案工程與 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另有爭訟,惟雙方係首次合作,實無深 仇至有必要於具結後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而承擔涉犯 偽證重罪之風險,證人蕭○○證述應堪可信。
3.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印章係因為工程開工要辦理行 政事項,例如申報空污、開工、勘驗這些都需要用到本案 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61頁)。然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改稱:除了本案委託書外,伊沒有將本案印章用 在其他用途上,申報空污及開工都是以○○公司名義申請 ,伊當時係問林○○事務所是否有○○公司印章,再拿申 請書至林○○事務所蓋○○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第166頁)。被告既就申報空污、開工之事項係 拿至林○○事務所用印,則何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提 及此些行政事項均需使用本案印章,又未曾提出相關單據 ,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4.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伊跟其他 公司合作之工程慣例都是伊去刻印大小章以供工程使用, 但有時也會有其他公司會給伊大小章使用,合作結束後伊 會將所刻的章或是其他公司提供的章還給其他公司,除非 其他公司有要求章一定要到他們公司蓋,或是某些事務他 們公司要參與,不然通常會先跟對方討論日後行政事務該 如何處理,需要蓋章的流程伊都會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第167至168頁)。由被告所述可知非所有公司均會 概括授權被告自行刻印該公司大小章,仍有部分公司會自 行提供大小章之方式,或請被告到其公司用印,則被告自 應對於用印之方式與合作之對方公司更為謹慎確認。況被 告亦知悉未經委託人同意刻印、用印會有偽造文書之刑事 責任(見本院卷第168頁),衡情均會就對方是否同意刻 印、用印予以清楚之確認及釐清,甚對於對方授權用印之 範圍為何明確界定,或有以會議記錄、或於簽訂契約時即 書立在內等措施,避免自己日後就此部分產生爭議而涉訟 。惟被告於偵查時僅對於告訴人有無授權或委託申請建築 線之指定表示會再查找是否有會議記錄(見他字卷第161 頁),卻無法提出,實已不符合常情。且被告自陳因知悉 與證人蕭○○有合作關係之林○○事務所有證人蕭○○提 供之○○公司大小章,被告亦曾因申報空污等事至林○○ 事務所蓋印○○公司大小章一情(見本院卷第166頁), 被告自已確知證人蕭○○與合作公司用印方式可能係會自 行提供○○公司大小章,而非被告所謂之「工程慣例」, 理應向○○公司明確確認日後行政事務之相關刻印、用印 方式為何,始為簽訂契約關係而維持雙方互信互賴之一般 作為。況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時均供陳:伊係跟證人蕭○ ○說「後邊有很多的文書流程都要用到印章,是不是我這 邊去處理一付印章,這樣大家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若被告確以如此明確之話語詢問證人蕭○○ ,在一般面對面之談話之情境下,對方亦必會給與明確之 答覆,何況此涉及刻印、用印等與○○公司及其個人資料 重要性之事項,則被告何以對於證人蕭○○之回答,尚以 需要透過自己解釋及認定之說法,而供稱:伊「認為」蕭 ○○的意思是要伊去刻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 所述與常情不符,實難遽採。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證人蕭○○證述不實,然若被 告欲證明自己就本案工程並無施作錯誤一事,自可藉由於 本案委託書製作前已繫屬之民事案件進行鑑定等之方式, 且交由法院為認定,始為更公平之確認。況被告亦自陳知 悉建築線並不會變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2頁) ,核與證人即鹿草鄉公所於106年5月26日至本案工程會勘 之承辦人員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39至142頁),則被告更無需就不會更動而無實質意義之 事予以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所辯均不合常情。又被 告另針對各項工程之細節與證人蕭○○確認討論之時間、 地點及有何人在場,用以確認證人蕭○○所述未曾在魚塭 討論本案工程是否實在,惟本案工程係於105年8月2日簽 訂承攬書,實距今已久,被告對於自己何時刻印本案印章 或何時申辦空污一事既亦已無法明確記得時間,何以苛責 證人蕭○○對於本案工程內之烤漆鋼板防火時效、電梯大 小等細節係於何時、何處討論證述詳盡。且證人蕭○○證 稱:伊有跟被告談過烤漆鋼板防火時效及電梯大小的事情 ,但被告多係下午去找伊,如果找不到伊就會去魚塭找伊 ,要談工程的事情時,伊會請被告到辦公室內談,而在場 之人一定有被告之父親及伊太太,伊未曾在魚塭授權被告 刻印本案印章,被告也未曾提及要刻印本案印章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證人蕭○○對於被告確實曾至魚 塭找其並不否認,僅係倘若需要討論本案工程時,證人蕭 ○○才會請被告移動至辦公室內,則證人蕭○○之證述實 毫無不合常情或虛偽之處。被告前揭辯詞自難認可信。 6.另辯護人為被告為前開辯護,並稱證人蕭○○係因於本院 之另案民事案件漸處不利地位,始爭執本案犯行。惟按刑 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 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 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50年台上字第126 8號判例參照)。茲被告未得證人蕭○○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刻印本案印章,並用印於本案委託書,嗣交付與鹿草 鄉公所,已足以誤認○○公司、證人蕭○○就欲該筆土地 重新指定建築線,且對於○○公司、證人蕭○○使用自己 名稱、姓名之權益及管理之正確性均有所損害,實難認毫 無損害可言。再者,被告與證人蕭○○間另案之民事訴訟 係針對本案工程是否興建錯誤而進行訴訟程序(見本院10 6年度建字第5號卷第5至9頁),實殊難想像會因證人蕭志 威提起本案偽造文書之訴訟,而改變民事案件中本案工程



施作有無瑕疵之勝敗結果。至證人蕭○○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過去均以「建築線」之名詞表示建築物邊緣一情,似 定義上有與被告不同,惟參諸證人蕭○○委請林○○事務 所發函與有泰公司之函文內容,已有敘明係針對已施作之 建築物坐落位置與水溝界址退縮不足之位置錯誤等情(見 他字卷第163至167頁)明確,況此與本院就被告有無盜刻 、用印之認定無涉。辯護人之辯護自委難憑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被告偽刻本案印章,並據以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 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本案委託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嘉義縣民雄鄉之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本案印章 ,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卻未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蕭 ○○之同意或授權,即私自偽造「○○公司」、「蕭○○ 」印文而偽造本案委託書,復持以委託○○事務所,而向 鹿草鄉公所行使,用以申請指定建築線,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蕭○○使用自己姓名之權益及管理之正確性,甚抱有 具專屬而可代表本人名義之印章流落在外之風險,且未能 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獲得諒解,所為應予非 難;復慮及本案之「建築線」不會因重新申請指定而有所 變動,且被告僅使用本案印章偽蓋於本案委託書之情節;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 母同住、從事營造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公司」、「蕭○○」大小章各1枚,雖 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二)被告於本案委託書偽造之本案「○○公司」、「蕭○○」 印文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委託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或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予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而 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無



正當理由所取得,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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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