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棟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7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李錦棟因工作結識葉景琳(經本院通緝中),其等均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由葉景琳在臺居間仲介大陸地區有意來臺之林瑞香(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李錦棟虛偽辦理結婚手續 ,並與李錦棟約定如林瑞香因此順利入境,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做為報酬(其中2萬元於結婚後先行給付,3萬元 尾款待大陸人民順利入境臺灣後領取 )。嗣李錦棟因貪圖利 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瑞香並無結婚真意,仍於民國 104年12月7日,偕同葉景琳出境至大陸地區(葉景琳之旅遊 費用由其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報實銷),繼 而於翌(8)日與亦無結婚真意之林瑞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字號(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 22665號之結婚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完成結婚登記後 ,李錦棟即先取得2萬元報酬,復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承前之 犯意,於105年2月22日至23日間,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 來臺探親為由,由李錦棟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 料表後連同系爭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交付葉 景琳,委託葉景琳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准允林瑞香以團聚 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然因林瑞香經審查核定不准入境 ,致其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不遂。後因葉景琳遭查獲涉有 其他仲介假結婚之犯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葉據被告李錦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17至19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6頁、 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景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復有葉景琳機場入出境資料1份、 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李錦棟個人戶 籍資料、李錦棟機場入出境資料各1紙、內政部移民署面(訪 )談結果建議表暨附件資料(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系爭公證書、委託書)1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0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22至40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又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 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 非法」,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 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進入 臺灣地區者為限;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 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 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 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4年度台上字 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證人葉景琳為使大陸地區 人民林瑞香能形式上合法進入臺灣,明知被告與其並無結婚 真意,竟仍以前揭分工方式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 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之管制措施,是被告及證人葉景琳共同以詐欺手段,取得 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 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
(三)被告與證人葉景琳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瑞香 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目的,係為賺取酬勞而擔任假結婚之人 頭配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 ),則被告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本案由證人葉景琳從中介紹、居間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與林瑞 香虛偽結婚,被告嗣後並備妥以團聚為由申請林瑞香進入臺 灣地區之前揭書面資料,委由證人葉景琳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辦理申請手續,以達成其等使林瑞香入境臺灣地區之共同目 的,2人間已具涉犯本案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該當本案 犯行之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尚有綽號「阿德」、「阿 傑」之人亦為涉犯本案之共同正犯,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 雖證人葉景琳曾提及委託「阿德」為其找尋願與大陸地區女 子結婚之人乙節,其仍否認渠等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葉景琳業已 逃亡,其所述虛實無從詳細查證,此部分之事實尚無其他具 體事證可資認定,公訴意旨自有未恰,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錦棟雖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瑞香虛偽辦理結婚登記, 並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准予林瑞香入境臺灣地區,然該申請 經審核後遭駁回,故林瑞香並未入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李錦棟與證人葉景琳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 施,然尚未生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 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 推行,社會新聞時有所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
為謀不法利益,經由他人仲介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安排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被告意圖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頗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參酌被告涉犯本 案之手段、非居於主要仲介假結婚之角色、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尚非重大、為賺取生活費而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之 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1.國中1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2. 現 職為宅修公司之臨時工,3.離婚、有1個15歲兒子(由前妻監 護)、父母均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4.除兒子以外無其他人 須扶養、日薪1,400元不等、平均月收入、無不動產及存款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因一時思慮欠周,迫於 經濟窘境故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致罹刑典,然其犯後態度良 好,知錯善改,尚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非屬居間仲介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入境之集團核心,而係擔任假結婚之人頭,惡性尚非 重大,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 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 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自陳前往大陸假結婚實際獲取之報酬為2萬(見本院卷第 162頁),自屬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辦理申請林瑞香入境臺灣地區之前揭書面資料,均已繳交內 政部移民署留存,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