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013號
CYDM,107,嘉簡,1013,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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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7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 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葉冠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 民國106年1月13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北港路,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二)於106年3月16日,在嘉義市冠王保齡球館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106年11月18日中午11時許, 在高雄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冠傑坦承不諱,復有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2張、尿液送 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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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