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954號
CYDM,107,嘉交簡,954,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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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立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立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雖稱:發生車 禍當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靜止狀況,並未向左偏行等語, 然自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觀之,告訴人原係於外 線車道靠右側行駛,駛至2車撞擊地點前,告訴人車輛車頭 突往左偏行,並且煞停腳踩地,然煞停腳踩地時因2車已過 於靠近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一情,與告訴人所述並未左 偏不符,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所採之認定基礎並無錯誤,是 告訴人以此點聲請覆議,本院認並無必要,況覆議之結果亦 僅供本院參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素行、就本 件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傷害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古立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立勤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嘉162線公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6時35分許,其駕車行經嘉162 線公路8.5公里處時,明知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適同一車道同向右前方有黃月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故向左偏行,致古立勤見狀後 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撞及黃月美所騎機車 之左側車身部位,除使黃月美因此人、車倒地外,並造成黃 美月受有右肩及手肘挫傷、右側骨盆骨折、第六胸椎骨折、 第七胸椎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腹部 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古立勤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 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 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月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立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月美、告訴代理人簡嘉邑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資料、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肇事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106年6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年6月 26日及7月10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林仙明診所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106年8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就上開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7年5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7003247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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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