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944號
CYDM,107,嘉交簡,944,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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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 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 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黃博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強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6月30日20時至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5時46分許 ,其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288.1公里處時,因未繫安 全帶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黃 博強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黃博強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 口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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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