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009號
CYDM,107,嘉交簡,1009,201807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43 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王昆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
現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昆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4月7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7 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內之某麵店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 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 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晚上8時許,其騎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台3線公路283.3公里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 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王昆良於 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王昆良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mg/l),始行發現。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